甘德县惠家商贸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罗红桂 | 注册资本:3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632623MA7590Y50T | 所属地区:青海省 |
| 企业地址: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甘德县柯曲镇江千路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果甘德市监罚字﹝2024﹞3号
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插板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1、没收不合格产品。2、罚款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人民币91元,上缴国库。
91.00元
果洛州甘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4-26
2
青市监罚字〔2024〕113号
2024年1月24日收到州市场监管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通知单》(NO:2023002),要求对2023年产品质量州级监督抽查中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进行处理,我局随即展开调查。
经查,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插板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插板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不合格产品。2、罚款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人民币91元,上缴国库。
91.00元
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4-26
3
甘德市监罚字﹝2024﹞2号
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插板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罚款人民币91元,上缴国库。
91.00元
甘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4-26
4
达烟处﹝2024﹞第1号
2024年2月22日10时24分,达日县烟草专卖局专卖执法人员到甘德县进行检查,在“甘德县惠家商贸有限公司”检查时,达日县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闫世珍(29070052005)、左文静(29070452003)向该店经营者出示执法检查证件表明身份后,经当事人同意,依法对该店进行检查,从其店内发现涉嫌违法卷烟:芙蓉王(硬)35条,中华(硬)7条共计2个品牌42条卷烟,该批卷烟32位激光喷码已经损毁,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卷烟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凭证及有效证明,经专卖执法人员感官鉴别,初步判断该批卷烟为真品卷烟。为保全证据,经局领导批准,我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先行登记保存了该批卷烟(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编号:达烟存通[2024]第1号)。我局于2024年2月23日立案调查,经过调查该批卷烟是当事人为了牟利从其他渠道购进,存于店中伺机销售。在尚未进行销售的情况下被依法查获,无违法所得。当事人无法提供购进该批卷烟的价格证明,2024年2月27日我局卷烟价格管理部门依据省局卷烟价格管理部门的授权,对该批卷烟进行核价。经核价,该案案值11900元。2024年2月27日案件调查终结。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事实。以上事实,有以下执法人员调取的证据为证:证据(一):2024年2月22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证据(二):2024年2月22日,提取现场查获的涉案卷烟照片1张,证明查获涉案卷烟的情况。证据(三):2024年2月22日,提取现场查获的卷烟损码照片1张,证明查获涉案卷烟码段损毁的情况。证据(四):2024年2月22日,执法人员制作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达烟存通[2024]第1号)1份,证明涉案卷烟品种、数量情况。证据(五):2024年2月22日,我局卷烟价格管理部门依据省局卷烟价格管理部门的授权出具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1份,证明该批卷烟的价格情况。证据(六):2024年2月26日,我局制作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通知书》1份,证明告知当事人接受询问的时间、地点的情况。证据(七):2024年2月22日,提取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确认被处罚相对人主体资格。证据(八):2024年2月22日,提取当事人经营场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处罚相对人持证经营情况。证据(九):2024年2月27日,执法人员制作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签字确认),证明当事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情况。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之规定,构成了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事实。
拟对当事人处罚如下:处以当事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11900元9%的罚款,计人民币1071元(壹仟零柒拾壹元整)。
1071.00元
达日县烟草专卖局
2024-03-12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