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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店开发区菁鑫食品超市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姜萍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420700MABY5PN0X0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鄂州市葛店开发区大湾社区二期1号楼4号门面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鄂州市监处罚〔2024〕13号
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持有有效《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700MABY5PN0X0)。当事人经营门店待售的2瓶52度“天之蓝”白酒规格均为480mL,生产日期均为2021.07.26,批号分别为F74BA341914、F74BA341912;投诉人向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葛店分局提供的6瓶52度“天之蓝”白酒规格均为480mL,生产日期均为2021.07.26,批号分别为F74BA341913、F74BA341915、F74BA341911、F74BA341913、F74BA341911、F74BA341915;当事人能够确认投诉人在当事人处购买过1箱(6瓶)52度“天之蓝”白酒,投诉人提供的视频录像和转账交易记录显示投诉人在当事人处购买过1箱(6瓶)52度“天之蓝”白酒,当事人称不能确认投诉人向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葛店分局提供的上述6瓶52度“天之蓝”白酒是其销售给投诉人,投诉人向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葛店分局提供的上述6瓶52度“天之蓝”白酒与当事人经营门店待售的上述2瓶52度“天之蓝”白酒为同一生产日期、同一规格,两批白酒标注的批号为连续相关的批号,应为同一批次生产的白酒,结合投诉人提供的在当事人处购买白酒的视频录像和转账交易记录,基本可以确定其向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葛店分局提供的上述6瓶52度“天之蓝”白酒为当事人销售。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姜金明陈述,其经营门店待售的2瓶52度“天之蓝”白酒是从私人处回收购进,投诉人购买的6瓶52度“天之蓝”白酒是从上门推销的业务员处购进,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购进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或其他相关资质证明及白酒的检验合格报告,也未留存供货者的联系方式。因当事人购进上述白酒时未向供货方索取进货票据,共购进的数量和购进价格已无法查证,销售价格为330元/瓶,共销售的数量已无法查证,上述白酒当事人处已无其它库存。“天之蓝”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4662736号)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上述8瓶52度“天之蓝”白酒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天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当事人的行为涉嫌侵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因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也无法提供相应有效进货票据,共购进及已销售的数量无法查证,当事人销售的能够确定的侵权商品的数量为52度“天之蓝”白酒8瓶、违法经营额为2640元。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之规定;因投诉人购买的6瓶涉案白酒当事人已售出,双方未达成调解,投诉人未退回购买的6瓶涉案白酒,故无法对当事人已售出的6瓶白酒予以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参考《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当事人销售的侵权商品:52度“天之蓝”白酒2瓶,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10000元。
10000.00元
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1-09

经营异常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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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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