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瑞鹰潮品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杨有山 | 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230103MA19H33D3F | 所属地区:黑龙江省 |
| 企业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74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0-11-16
2020-11-10
(2020)黑01民终3120号
合同纠纷
黑龙江氏乐邦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瑞鹰潮品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南岗市监处罚〔2026〕75号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6年2月24日我局收到12345工单,投诉人反映家属在南岗区学府路哈西服装城地下义乌小商品城乘电梯受伤,举报电梯存在质量问题,2026年2月25日执法人员组成的检查小组对涉事地点自动扶梯进行现场检查,经查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74号(二一一医院门前至学府四道街间)瑞鹰潮品汇C3区负二层与负一层间有三台自动扶梯(包括涉事电梯),该商场的管理单位为当事人黑龙江瑞鹰潮品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场三台自动扶梯正在运行使用,使用单位未提供以上三台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有效期内的定期检验报告,未提供聘请有资质的电梯维保单位的维保合同,当事人商场一层和负一层间另有六台在用自动扶梯,现场检查未发现问题隐患,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电梯,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未委托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维护保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及《哈尔滨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执法人员依法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涉嫌违法的电梯,改正违法行为。2026年2月2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询问调查及取证,发现当事人为以上三台电梯的实际管理使用单位,其自述于2026年1月开始使用以上三台电梯,用于顾客通往负二层义乌小商品城上下楼使用,期间未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未申报并取得有效期内的特种设备检验报告,未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实,当事人使用的三台电梯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已经依法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于2026年1月开始使用涉案三台电梯,未申报并取得有效期内的特种设备检验报告,未委托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对涉案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电梯,未委托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12345便民服务平台服务工单》打印件一份2页,证明当事人被投诉的事实,及案件来源;
2、《现场笔录》一份2页,证明当事人在用三台电梯正在运行使用,无法提供有效期内检验报告等事实;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其它登记情况;
4、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杨有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其个人基本信息情况;
5、监控视频三段,证明当事人在用三台电梯正在运行使用等事实;
6、现场照片一组5张,证明当事人在用三台电梯正在运行使用,无法提供有效期内检验报告等事实;
7、执法人员下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一份1页,证明执法人员要求并责令当事人整改违法行为的事实;
8、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杨有山《询问笔录》一份3页,证明当事人在用三台电梯正在运行使用,无法提供有效期内检验报告等事实;
9、当事人提供的《联合公告》复印件一份2页,《委托招商及经营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5页,《租赁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18页,证明三台未经检验的电梯由当事人负责使用管理等事实;
10、当事人提供的《一次性和解赔付协议》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积极妥善处理投诉问题的事实;
11、当事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罚款30,000.00元;(二)依据《哈尔滨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项“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予以处罚:⋯⋯(五)未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罚款20,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已经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50,000.00元(上缴国库)。
50000.00元
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5-25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