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比熊品牌管理(武汉)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田青华 | 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420106MADQCU7F97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街道铁机路8号新建商业服务业设施项目(柴林头村城中村改造K3-2三期地块I)A、B办公(产业用房)、游乐设施栋A号楼单元17层办公1号-2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5-06-20
(2025)鄂0111知民初416号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曾*
俄比熊品牌管理(武汉)有限公司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2
2025-04-09
(2025)鄂0111知民初147号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陈**
俄比熊品牌管理(武汉)有限公司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3
2025-04-09
(2025)鄂0111知民初134号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许**
俄比熊品牌管理(武汉)有限公司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昌市监处罚〔2026〕58号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7月8日正式成立,2024年7月9日,侠客熊(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当事人签订特许经营授权书,该公司授权当事人在全国区域内开展“俄比熊”特许经营活动。
现查明,在2024年7月16日至2024年12月28日期间,当事人以“俄比熊”作为自己的服务品牌,通过向被特许人(加盟店)提供配送俄货系列产品、统一vi形象设计、组织培训、经营管理指导、策划推广活动、系统维护以及商标使用授权等经营管理服务,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特许加盟”经营活动,收取被特许人不等金额的加盟服务费(下称“加盟费”)、统一标准的品牌保证金、系统搭建费以及门店设计费。“特许加盟”活动根据授权的区域范围不同分为单店特许加盟和区域特许加盟两种形式,单店特许加盟签订统一制式的“俄比熊中俄互贸《品牌合作协议》(单店合作合同)”,区域特许加盟签订统一制式的“俄比熊中俄互贸《品牌合作协议》(区域合作合同)”。当事人共收取朱某某等86名被特许人94家门店的加盟费合计10426200元。因经济纠纷,通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及协商等途径,当事人向3名被特许人曾某、许某某、易某某涉及的3家门店退还加盟费共计470000元。
当事人陈述,在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之前具有两家直营店,分别为武汉市东西湖吴家山俄比熊超市(个体工商户)和武汉市江岸区俄比熊超市分店(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分别为2024年5月6日和2024年4月1日。
2025年5月28日和2025年10月20日,本局经函询武汉市武昌区商务局及湖北省商务厅,当事人于2025年3月至8月期间,两次申请“俄比熊”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未通过。分特许人具有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双重身份,在复合特许模式下,分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开展特许经营活动时,需要作为特许人,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综上,当事人具有的两家直营店注册日期在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直至签约的最后一名被特许人,其直营店经营时间均未超过1年,当事人作为特许人,自身不满足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条件,共收取朱某某等86名被特许人94家门店的加盟费合计10426200元,经协商与法院判决退还加盟费合计470000元,截至2026年1月21日本局调查终结之日,还剩加盟费9956200元未退还,即违法所得为9956200元。
另查明,2024年10月9日,当事人委托杭州睿世力健康科技有限公司(2024年9月4日,双方签订了《委托招商服务合同》),在位于武汉光谷潮漫凯瑞国际酒店(光谷广场旁)内组织举办俄比熊品牌峰会,当事人现场通过会场LED屏向受邀参会人员发布了招商投资广告,广告由杭州睿世力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设计、制作,整体广告费用为8000元,广告宣传了部分门店前期经营活动具体的收益情况,广告内容含有:“百步亭45天回本的一家门店,第一天卖了7万多块钱,这个其实第一天的时候能卖的更多的,然后我们第一个月42万多元,这家店一共投了30多万,45天回本。”“会员平均给你带来的纯收益是66块钱,最少的收益是66元”等收益宣传用语。上述广告中所宣传的数据、统计资料等引证内容当事人提供了涉及门店的财务报表并能表明出处。
当事人陈述,发布上述广告的目的为第一是品牌推广、宣传,其次主要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参与当事人的合作共建,让投资者自主选择单店合作或者区域合作。
当事人在商业特许经营推广、宣传活动中,发布的广告含有宣传加盟店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还查明,在2024年8月20日至2024年12月30日期间,当事人分七次向绥芬河市巴乔特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绥芬河市鼎大进出口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丝菲尔经贸有限公司三家供货商(拟案件线索移送)采购了列奥牌食用盐(规格为1000g/瓶)等4个品种规格的进口食用盐共计69712(瓶或袋),购进金额共计242936元。当事人提供了上述食用盐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合同、报关单、检疫证明等材料,但无法提供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上述食用盐购进后当事人用于各加盟门店开业铺货及销售,当事人陈述,上述食用盐至2025年2月已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食盐。
2025年6月11日,本局向绥芬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 昌市监协查〔2025〕15-1-8号),对当事人购进食用盐的品种、规格、数量、单价、进货时间及上述三家食用盐供货商是否为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能否提供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等情况进行协查,2025年7月19日,本局收到了绥芬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昌市监协查〔2025〕15-1-8号”协助调查函的回复》,回复内容为“1、经查询,绥芬河市鼎大进出口有限公司、绥芬河市巴乔特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丝菲尔经贸有限公司向俄比熊品牌管理(武汉)有限公司销售食盐的品种、规格、数量、单价、时间见附...[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不具备法定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之规定,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9956200元;
2、罚款220000元。
当事人发布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广告的违法行为,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罚款30000元。
当事人从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之规定,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处货值金额0.1倍罚款,计24293.6元。
综上,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9956200元;
2、罚款274293.6元。
274293.60元
武汉市武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3-10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