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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东洲花炮厂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3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叶海平注册资本:2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609027947935669所属地区:江西省
企业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楠木乡荷溪村荷溪组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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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袁区市监市处罚〔2024〕45号
-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之规定,构成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产品未销售,依法可以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之规定,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2023年本)》第五编第一条第(一)项第2目:“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 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一点六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2.产品未销售或已销售,主动追回全部产品的。”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产品的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4800元,上缴国库。
4800.00元
宜春市袁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1-06
2
袁区市监市处罚〔2024〕21号
-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第(四)项:“(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爆竹,产品标识销售包装无总药量、无生产日期、无数量共3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构成从重情节,予以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2023年本)》第五编第六条第(三)项第1目:“ (三)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一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产品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不合格 2 项以上);”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1200元,上缴国库。
1200.00元
宜春市袁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6-24
3
宜)袁环罚决﹝2023﹞16号
未批先建
行政处罚
115165.00元
宜春市袁州生态环境局
2023-06-30

经营异常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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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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