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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州区龙都宜乐民生活超市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2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徐梁东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500101MAABXQ9X3B所属地区:重庆市
企业地址:重庆市万州区龙都街道龙都大道168号一楼附1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渝万州市监处罚〔2025〕31号
经查明,当事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在核定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2024年9月2日,当事人收到由重庆胡记优品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食品虫草鸡蛋(净含量:20枚;生产日期:2024年9月2日;保质期:常温35天,冷藏45天;生产企业:重庆胡记优品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价格为18元/盒,购进数量5盒,共计90元。当事人将商品名称标为胡记优选虫草鸡蛋,销售价格24.5元/盒。2024年9月2日至2024年9月16日期间,当事人以促销价格16.8元/盒销售涉案食品虫草鸡蛋4盒。同批次涉案食品虫草鸡蛋剩余1盒,以销售价格24.5元/盒标价待售。2024年10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生鲜常温区域检查时,发现摆放有上述涉案批次食品虫草鸡蛋1盒待售,已超过保质期。涉案食品虫草鸡蛋外包装上标识:品名:虫草鸡蛋;净含量:20枚;储存方法:阴凉、干燥、通风处;保质期:常温35天,冷藏45天;执行标准:GB2749-2015;生产企业:重庆胡记优品商贸有限公司。上述涉案食品在案发时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经营的涉案批次食品虫草鸡蛋的货值金额为24.5元(24.5元/盒1盒),违法所得为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改正其经营超过保质期限食品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5000.00元
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1-08
2
渝万州市监处罚〔2024〕616号
经查明,当事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在核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2024年9月3日,当事人从龙都菜市场农户手中以43元/kg的价格购进涉案鲈鱼(淡水鱼)共4.4kg,支付189元并为其开具一张清单,以53.6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2024年9月3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中的鲈鱼(淡水鱼)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数量:2.968kg;备样数量:1.304kg;样品单价:53.6元/kg,抽样人员支付了检样费用,剩下的该批次1.4kg鲈鱼当日即销售完毕。2024年9月29日,本局收到《检验报告》(No:A24SG13132),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磺胺类(总量)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9月3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DBJ24500101653600690)。至本局立案调查终结时,当事人尚未收到不合格食品鲈鱼(淡水鱼)的退货和消费者因食用涉案批次产品产生的不良反应的投诉和举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食品鲈鱼(淡水鱼)的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购进时未索要供货农户的身份信息及其合格证明,致使未履行进货查验责任。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鲈鱼(淡水鱼)的货值金额为159元(2.968kg53.6元/kg),违法所得为159元﹝53.6元/kg2.968kg﹞。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改正其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159元;罚款5500元;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之规定,属于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警告; 经本局综合裁量,责令改正其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59元;罚款5500元;
5500.00元
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2-03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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