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段六刘邓蔬菜批发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邓玉花 | 注册资本:5.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20115MA1UT82T6P | 所属地区:江苏省 |
| 企业地址: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麒路66号蔬菜批发市场B2交易通道B237A、B237B档口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1-05-31
2021-05-24
(2021)苏0115执1274号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申请执行人南京刘邓蔬菜批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执行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宁江市监处罚〔2025〕X00111号
经查,当事人2025年8月3日从众彩市场地产区一农户购进200kg,进货单价3元/kg,进货总货款600元。购进后,当事人将豇豆以4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当事人在购进上述豇豆时未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质、进货凭证以及产地合格证明等文件。
2025年8月5日,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受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对当事人采购的豇豆实施了抽样检验,豇豆抽样基数为3.5kg,抽样单价4元/kg。2025年8月11日,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对不合格豇豆进行了召回,但没有召回案涉农产品。截至我局立案调查之日,当事人将案涉豇豆全部销售完毕,豇豆销售价格为14.54元/kg,抽样数量为5.5kg,当事人经营上述案涉农产品的货值总额为14元,违法所得为14元。
综上所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鉴于当事人经营涉案农产品货值金额较小,社会危害后果较轻,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查处违法行为,对照《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限量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本局对当事人决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4元;2.罚款人民币500元。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本局对当事人决定如下:1.责令改正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法行为;2.警告。
综上,本局对当事人合并决定如下:
1.责令改正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法行为;
2.警告;
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4元;
4.罚款人民币500元。
500.00元
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0-23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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