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金龙英洁具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汤言德 | 注册资本:5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3068177071267XN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店口镇杨梅桥社区公司厂房3楼301室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4-04-16
(2024)苏0412民初2404号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诸暨市金龙英洁具有限公司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行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5-06-19
2024-04-24
(2024)苏0412民初2404号
返还原物纠纷
诸暨市某公司、某**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00.00元
民事案件
2
2019-11-08
2019-10-24
(2019)浙0603民初10839号
买卖合同纠纷
绍兴华泰日之出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与诸暨市金龙英洁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诸暨应急罚决〔2026〕第000051号
2026年3月16日,根据消防救援部门的火情出警信息,诸暨市金龙英洁具有限公司发生一起轻微火情,经现场处置,未造成人员伤亡和较大财产损失。现场违规储存大量危险化学品(甲醇、乙酸乙酯等)。
3月17日,诸暨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到诸暨市金龙英洁具有限公司开展触发式执法检查,发现该单位未将7个氧气瓶、7个液化丙烷气瓶储存至危化品专用仓库内。执法人员当场下发《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将气瓶储存至符合安全条件的仓库中。
经查,诸暨市金龙英洁具有限公司主要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至符合安全条件的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内,该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对其作出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因本案既无从重也无从轻情形,应按照一般情形予以行政处罚。参照浙江省应急管理厅《浙江省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细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处罚档次一档、裁量幅度一档之规定,结合《诸暨市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导则(试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对当事人作出处罚款人民币伍万肆仟元(¥54000.00)的行政处罚。
2.进行临时用电等危险作业之前,未移除附近可燃物,未按规定分析现场危害因素、采取防护措施、落实内部审签手续,违反了《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对当事人作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因本案既无从重也无从轻情形,应按照一般情形予以行政处罚。参照浙江省应急管理厅《浙江省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细则》第四十九条处罚档次、裁量幅度一档之规定,应对当事人作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结合《诸暨市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导则(试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对当事人作出处罚款人民币贰万陆仟元(¥26000.00)的行政处罚。
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急管理部令第18号)第七十二条“当事人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同一条款的不同违法情形,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同一法律条款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分别裁量,合并处罚。”之规定,应对当事人作出处罚款人民币捌万元(¥80000.00)的行政处罚。
1、处以罚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
80000.00元
诸暨市应急管理局
2026-07-10
2
诸市监处罚﹝2026﹞132号
主要违法事实:被处罚人在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金家站村的厂区内由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作业人员使用未经检验和办理使用登记证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进行作业。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的叉车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使用的叉车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使用未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的叉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减轻处罚如下:罚款10000元。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当事人的叉车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使用的叉车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使用未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的叉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减轻处罚如下:罚款10000元。
10000.00元
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2-06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