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异常信息查询

武汉市江岸区玉彪鲜肉店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经营异常 4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刘玉彪注册资本:1万元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2420102MA4KQBXUX6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武汉市江岸区花桥市场内门面29号门面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岸市监处罚〔2026〕10号
当事人在经营场所使用的电子秤未按规定申请强制检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之规定,构成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经营场所使用的电子秤经检定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六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之规定,构成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在经营场所使用的电子秤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在经营场所使用的电子秤经检定不合格的行为,违反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进行处罚。鉴于两种违法行为之间有关联性,适用吸收原则,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处罚,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进行处罚,依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八条第(一)项“对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法律规范条款只规定罚款上限,没有规定罚款下限的,处罚幅度按照以下规定裁量:(一)从轻处罚的罚款在法定罚款上限值的 30%以下(不含上限值的 30%)确定”之规定,承办人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当事人此计量器具(制造单位:永康市华鹰衡器有限公司);2.罚款500元。
500.00元
武汉市江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1-13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1
2022-07-13
个体工商户未按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规定报送年度报告
武汉市江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
2021-07-08
个体工商户未按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规定报送年度报告
武汉市江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3
2021-01-14
个体工商户未按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规定报送年度报告
武汉市江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4
2019-07-12
个体工商户未按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规定报送年度报告
武汉市江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