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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见味餐饮店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宁汉宗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330304MA29A97B2Q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东经二路17号第一幢第一层第1-7间(不作为拆迁凭证)

开庭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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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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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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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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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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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温烟处[2024]第476号
2024年06月18日,本局第一专卖管理所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东经二路17号第一幢第一层第1-7间2楼当事人陈乐平的仓储场所,依法实施检查并查获一批待售的卷烟。检查时陈乐平不在场,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陈乐平到场,陈乐平因故未能到场并委托店员赵兰芬负责相关事宜。店员赵兰芬承认该批卷烟系陈乐平所有且用于销售。经确认,陈乐平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东经二路17号第一幢第一层第1-7间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证号为330304120464。因检查现场卷烟数量较多,不利于卷烟清点,经店员赵兰芬同意,执法人员将她及涉案卷烟统一带至本局温州市车站大道353号烟草大厦一楼(第一专卖管理所)所进行清点。到达本局温州市车站大道353号烟草大厦一楼(第一专卖管理所)后,执法人员对卷烟进行清点如下:利群(软红长嘴)12条、利群(硬)22条、红双喜(硬8mg)22条、利群(长嘴)35条、雄狮(红老版)8条、玉溪(软)9条、利群(西子阳光)20条、黄山(新制皖烟)10条、白沙(硬新精品二代)16条、中华(硬)3条、中华(软)4条、中华(双中支)9条、红塔山(硬经典100)7条、黄果树(长征)5条、双喜(硬经典1906)8条、长白山(迎春中支)6条、白沙(硬精品三代)6条、黄鹤楼(软蓝)20条、七匹狼(豪运)5条、芙蓉王(硬)9条、娇子(蓝时代)11条、云烟(紫)9条、红双喜(硬)14条、泰山(硬红八喜)15条、黄金叶(喜满堂)3条、利群(软长嘴)50条、利群(阳光)11条、娇子(时代阳光)3条、金圣(吉品)2条、天子(金)2条、泰山(青秀)2条、天子(中支)5条、双喜(百年经典)2条、黄山(印象一品)4条、金圣(青瓷)4条、七匹狼(软灰)3条、利群(软蓝)4条、娇子(宽窄好运细支)28条、芙蓉王(硬细支)7条、七匹狼(锋芒)7条、南京(十二钗烤烟)3条、玉溪(创客)25条、中华(细支)2条、牡丹(软)7条、双喜(软经典)9条、贵烟(跨越)3条、南京(红)1条、长白山(软红)2条、金圣(硬滕王阁)1条、双喜(硬世纪经典)1条、黄鹤楼(硬峡谷情细支)1条、黄山(徽商新概念细支)1条、娇子(五粮醇香)1条、黄鹤楼(硬奇景)1条,共计54个品种480条卷烟。由于现场负责人赵兰芬无法提供上述卷烟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有效证明,当事人陈乐平涉嫌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有关规定,经本局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对涉案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同日,经本局主要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涉案卷烟均为真品卷烟。 经查明,当事人陈乐平,名称: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见味餐饮店,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号:330304120464)及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04MA29A97B2Q,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东经二路17号第一幢第一层第1-7间。 上述卷烟系当事人陈乐平于2024年6月17日,从一名上门推销卷烟的男子处购得,共购得卷烟54个品种480条,进货额共91586元,货款用现金当场付清。当事人购入上述卷烟置于其经营场所二楼的卷烟仓库用于经营场所的卷烟销售,至案发时止,该批卷烟均未售出。 另查明,当事人曾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于2022年7月13日被温州市烟草专卖局当场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陈乐平、现场负责人赵兰芬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的电子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图片打印件,证明其具有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 证据三:《温州市烟草专卖局现场笔录》、《温州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温州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温州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记录了现场检查情况及卷烟处置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陈乐平的询问笔录,记录了当事人存在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涉案卷烟为真品卷烟; 证据六:《温州市烟草专卖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温烟简处[2022]第27号),证明当事人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于2022年7月13日被温州市烟草专卖局当场行政处罚。
本局于2024年7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温州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温烟处告[2024]第476号),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进货总额91586元,违法程度严重,鉴于当事人两年内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处罚如下: 处以进货总额91586元9%以上10%以下的罚款,计人民币9000元上缴国库。 涉案的国产真品卷烟480条,发还实物卷烟474.6条,因鉴别检验损耗的5.4条卷烟折抵996.1元予以发还。
9000.00元
温州市烟草专卖局
2024-07-26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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