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盛丰农资商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路真祥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220281MA177UTT7K | 所属地区:吉林省 |
| 企业地址:吉林省吉林市蛟河市漂河镇青背村青背屯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5-01-17
(2025)吉0281民初98号
买卖合同纠纷
蛟河市盛丰农资商店
王**
蛟河市人民法院
2
2025-01-16
(2025)吉0281民初98号
买卖合同纠纷
蛟河市盛丰农资商店
王**
蛟河市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蛟市市监知罚字〔2023〕1号
经查,蛟河市盛丰农资商店负责人于2023年1月4日购进名称为“农沃一号”掺混肥料化肥产品,购进数量为34吨,每吨成本3500元,共计119000元,并以每吨化肥3750元进行销售,人工搬运费成本95元,每吨化肥从中获利155元,共计获利5270元。在该化肥的外包装袋上,印有“本产品核心技术曾获国家级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03156709.6,国际专利主分类号为C05F11/08”,在调查过程中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郊分局于2023年4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协助调查函(蛟市市监协查函字〔2023〕郊001号)协助调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4月18日进行复函答复,称该产品外包装袋上所涉专利的专利权于2005年9月8日已终止,并附专利权终止通知书。2023年4月19日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郊分局执法人员以电话形式通知商家该化肥产品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为假冒专利产品,在当事人已了解到该化肥产品为假冒专利产品后,仍继续经营活动,销售该化肥产品。当事人行为涉嫌销售假冒专利产品行为。
经查,蛟河市盛丰农资商店负责人于2023年1月4日购进名称为“农沃一号”掺混肥料化肥产品,购进数量为34吨,每吨成本3500元,共计119000元,并以每吨化肥3750元进行销售,人工搬运费成本95元,每吨化肥从中获利155元,共计获利5270元。在该化肥的外包装袋上,印有“本产品核心技术曾获国家级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03156709.6,国际专利主分类号为C05F11/08”,在调查过程中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郊分局于2023年4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协助调查函(蛟市市监协查函字〔2023〕郊001号)协助调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4月18日进行复函答复,称该产品外包装袋上所涉专利的专利权于2005年9月8日已终止,并附专利权终止通知书。2023年4月19日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郊分局执法人员以电话形式通知商家该化肥产品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为假冒专利产品,在当事人已了解到该化肥产品为假冒专利产品后,仍继续经营活动,销售该化肥产品。当事人行为涉嫌销售假冒专利产品行为。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
由于当事人在了解到该产品为假冒专利产品后,仍继续经营活动,继续销售该化肥产品。参照《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二节第307项适用的裁量标准:“违法程度:较轻。判断基准:销售“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产品。处罚基准:“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决定在上述裁量标准范围内对当事人予以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局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5270元;
2、罚款5000元。
5000.00元
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6-14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