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山县小林餐饮小吃店(个体工商户)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邹小林 | 注册资本:10.0万元 |
| 统一信用代码:92422326MAD6LP439B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黄沙铺镇黄沙街桥头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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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通山市监处罚〔2026〕175号
经查实,当事人违法广告宣传行为属实。1、当事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形象在其经营场所进行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一款: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第(二)项: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构成了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或者形象之规定,构成了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或者形象进行违法广告宣传的行为。2、当事人在其门店内利用悬挂在墙上的4块相关荣誉牌进行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第二款: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构成了利用无合法依据的相关荣誉作证明材料进行宣传的违法广告宣传行为。上述违法宣传费用无法认定。...[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1、当事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形象在其经营场所进行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一款: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第(二)项: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构成了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或者形象之规定,构成了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或者形象进行违法广告宣传的行为。2、当事人在其门店内利用悬挂在墙上的4块相关荣誉牌进行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第二款: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构成了利用无合法依据的相关荣誉作证明材料进行宣传的违法广告宣传行为。
2026年8月1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通山市监罚告(2026)228号,当事人收到该文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第二十八条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名义进行违法广告宣传行为罚款人民币3000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利用相关荣誉牌进行违法广告宣传行为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
综上,鉴于上述法定减轻处罚情形及当事人已整改全部违法行为,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合计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5000.00元
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8-26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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