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大南张津津食品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张津津 | 注册资本:1万元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2330302MA2CAYJQ27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三角巷106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温鹿市监处罚〔2024〕921号
2024年4月12日,当事人向他人购进龙眼肉干2.5kg,尔后,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三角巷106号其经营场所进行销售,销售单价为70元/kg,销售金额计175元。因当事人未保存进货凭证,具体进货价格、获利金额无法查清。经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检验,上述龙眼肉干的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标准指标:≦0.1g/kg,实测值:0.424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4年5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的《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另查明,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该店经营场所面积为21平方米。
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已构成违法行为。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已构成违法行为。当事人的经营场所面积不足50平方米,属于小食杂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和《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九)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二、处以罚款3000元,上缴财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二、予以警告。
3000.00元
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7-03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