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南县万之宝路果蔬超市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郭健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230225MA1BHUMDXN | 所属地区:黑龙江省 |
| 企业地址:甘南县查哈阳乡西南街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甘市监处罚〔2025〕170号
通过现场检查、拍照取证、提取相关复印件和询问当事人等方式调查确认,该店销售的由大庆市大同区永金塑料制品厂生产的直杯,报告编号:SF/20250819046鉴定结果为不合格产品,现有库存8包,共进货40包,每包售6元。甘南县万之宝路果蔬超市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抽检的产品;
2.处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二倍罚款共计480元,没收违法所得192元,共计672元;
3.没收不合格直杯8袋。
480.00元
-
2025-12-15
2
甘市监处罚〔2025〕50号
2025年05月0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甘南县万之宝路果蔬超市时发现。该店经营的百事食品(山东)有限公司生产的乐事意大利香浓红烩味薯片,没有记录食品进货查验记录。2025年04月25日,该超市就曾因未记录进货查验记录被我局责令改正并给予了警告的行政处罚。2025年05月07日,我局依法对甘南县万之宝路果蔬超市立案调查,并于2025年05月08日在甘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平阳市场监督管理所对经营者郭健进行了询问。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甘南县万之宝路果蔬超市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罚款2000元
2000.00元
-
2025-05-21
3
甘市监处罚[2024]398号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甘南县万之宝路果蔬超市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4年7月17日甘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 ,证明 甘南县万之宝路果蔬超市的现场情况。
2. 2024年7月10日甘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甘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甘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 ,证明 甘南县万之宝路果蔬超市曾因未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被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3.甘南县万之宝路果蔬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证明 甘南县万之宝路果蔬超市具备合法经营资格;
4.甘南县万之宝路果蔬超市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 ,证明 甘南县万之宝路果蔬超市具备合法经营资格;
5.甘南县万之宝路果蔬超市经营者郭健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明 经营者的合法公民身份;
6.现场检查照片2张 ,证明 甘南县万之宝路果蔬超市违法的事实。
罚款0.2万元#
2000.00元
甘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7-26
4
甘市监处罚〔2024〕339号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甘南县万之宝路果蔬超市经营者郭健于2024年2月份在讷河的一个送货车上购进了180粒5号南孚电池和60粒7号南孚电池,每粒进货价格都是1.5元,售价是每粒2.5元,货值金额600元。至案发时止5号剩139粒7号剩48粒被依法扣留,经营者没能够提供进货票据。2024年6月5日甘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周建华、杨建新以及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对甘南县万之宝路果蔬超市进行检查,经检查确定该电池并非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生产,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出具了南孚第40077373号商标注册证和(2024)南孚打假390070号鉴定证明,确定该型号电池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甘南县万之宝路果蔬超市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现场情况。
2.对甘南县万之宝路果蔬超市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甘市监责通【2024】ZZ324号),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要求立即改正。
3.对甘南县万之宝路果蔬超市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将涉案商品依法扣押。
4.甘南县万之宝路果蔬超市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详情。
5.经营者郭健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甘南县万之宝路果蔬超市经营者身份。
6.甘南县万之宝路果蔬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甘南县万之宝路果蔬超市具备合法主体经营资格。
7.甘南县万之宝路果蔬超市现场照片1张,证明甘南县万之宝路果蔬超市现场情况及涉案物品状态。
8.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经营资质、南孚电池注册证、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打击销售假冒南孚电池产品投诉书、侵权商品鉴定证明各一份。
本局认为,甘南县万之宝路果蔬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款(三)项的规定: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自由裁量的事实与理由:执法人员认为:1.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纪要坚持过罚相当原则又要兼顾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还要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在国家、省市全面推进“两稳一保”的大形势下,如果给予其适中或从轻处罚,将给当事人带来极大的生活困难。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购进涉案商品数量小,且所售电池不影响使用,社会影响辐射面小,社会危害性微小。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二)(三)项有关综合裁量的规定,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款(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二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甘南县万之宝路果蔬超市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 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南孚5号电池139粒7号电池48粒;
2.罚款200元。
200.00元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甘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6-1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