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洪朝副食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徐卫军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330783MA2EDNU67Q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南市街道槐堂村桐川(自主申报)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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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东烟处[2024]第045号
2024年03月22日14时03分,本局专卖执法人员楼剑清、赵锦浩、郭向君、金雯、傅向民5人,经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后,在当事人徐卫军的主动带领下,依法对位于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南市街道槐堂桐川村35号卷烟仓库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卷烟仓储场所地上黑色塑料袋内查获涉嫌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娇子(五粮浓香中支)45条、泰山(金将中支)8条、延安(红韵)12条、金圣(圣地中国红中支)3条、中华(双中支)11条、紫气东来(祥瑞)4条、中华(金细支)4条、中华(细支)14条、中华(软)111条等,合计9个品种212条。上述卷烟喷码中均无徐卫军所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号信息,部分卷烟喷码不清。本局执法人员现场询问徐卫军,该批为其所有,准备用于店内销售。现场无法提供上述卷烟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有效购买证明,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经批准,我局专卖执法人员在检查现场依法对上述卷烟予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对本次检查无异议,经徐卫军确认,现场物品无丢失或损坏。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局于2024年3月22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立案调查,当事人徐卫军系浙江省东阳市人,在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街道槐堂村桐川经营副食品店兼卷烟零售业务,领有本局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当事人被本局查获的卷烟经抽样送交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全部为真品卷烟,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调查查明,当事人为赚取利润,于2024年农历正月开始从非法渠道购进中华(软)、中华(双中支)等9个品种212条真品卷烟后存放在卷烟仓库内准备用于店内销售,违法进货总额为111950元。截止案发当日,卷烟尚未销售均被本局依法悉数查获。
上述违法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一、本局依法制作并提取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查获卷烟实物212条。证明:本局于2024年3月22日,依法在当事人徐卫军位于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南市街道槐堂桐川村35号的卷烟仓库内查获212条卷烟以及案发现场的主要情况。
二、本局依法提取当事人徐卫军的“居民身份证照片”、“工商营业执照照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照片”。证明:当事人徐卫军的个人身份信息及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并领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街道槐堂村桐川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事实。
三、本局依法制作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卷烟鉴别检验抽样单》、《烟草专卖品鉴别检验委托协议》。证明:涉案卷烟的抽样送检情况。
四、本局对当事人徐卫军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为赚取利润,于2024年农历正月开始从非法渠道购进中华(软)、中华(双中支)等9个品种212条真品卷烟后存放在卷烟仓库内准备用于店内销售,违法进货总额为111950元。截止案发当日,卷烟尚未销售均被本局依法悉数查获的违法事实。
五、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被本局查获的9个品种212条卷烟全部为真品卷烟的事实。
六、本局依法提取当事人徐卫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东烟处[2023]第042号)。证明:当事人于2023年5月30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被本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条四十五条之规定,本局于2024年4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电子送达了东烟处告[2024]第04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烟草专卖零售户,应当遵守“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销售卷烟的规定,而为牟取不当利益从非法渠道购进烟草制品用于销售,侵害了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经营管理制度,扰乱了卷烟市场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条四十五条之规定,本局于2024年4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电子送达了东烟处告[2024]第04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烟草专卖零售户,应当遵守“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销售卷烟的规定,而为牟取不当利益从非法渠道购进烟草制品用于销售,侵害了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经营管理制度,扰乱了卷烟市场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本次违法进货总额为111950元的违法情节,以及当事人不具有其它从轻、减轻的违法情形,依据《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第九条以及《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之规定,属违法程度严重,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同时依据《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一)项以及《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之规定,当事人两年内因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被本局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经本局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处以违法进货总额111950元10%的罚款计人民币11195元上缴国库。
本案查获的212条真品卷烟中,211.1条返还当事人,其余0.9条因质检损耗作补偿处理,损耗卷烟按照其进货单价折合人民币406.00元补偿给当事人。
11195.00元
东阳市烟草专卖局
2024-04-24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