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禹广通商贸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刘立国 | 注册资本:100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620100MA73G1FU3W | 所属地区:甘肃省 |
| 企业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青城山路商业服务中心4#楼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5-04-18
(2025)甘01民终2094号
买卖合同纠纷
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新区禹广通商贸有限公司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
2025-04-01
(2025)甘01民终1624号
买卖合同纠纷
兰州新区禹广通商贸有限公司
潘**,甘肃德尼罗电力物资有限公司,黄河大通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物资总站,甘肃公航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3
2025-03-31
(2025)甘0191民初1298号
买卖合同纠纷
康泰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兰州新区禹广通商贸有限公司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4
2025-03-28
(2025)甘0191民初1298号
买卖合同纠纷
康泰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兰州新区禹广通商贸有限公司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5
2025-02-27
(2025)甘01民终655号
买卖合同纠纷
兰州新区禹广通商贸有限公司
黄河水电物资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物资总站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6
2021-01-13
(2020)鲁1324民初8373号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国铭球墨铸管科技有限公司
兰州新区禹广通商贸有限公司
兰陵县人民法院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1
2024-10-12
(2024)甘0191民初1365号
买卖合同纠纷
兰州新区禹广通商贸有限公司
黄河水电物资有限公司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2
2024-09-29
(2024)甘0191民初1365号
买卖合同纠纷
海安华易物流有限公司
黄河水电物资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3
2024-04-24
买卖合同纠纷
海安华易物流有限公司
黄河水电物资有限公司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2-09-15
2022-05-17
(2021)甘0191民初4286号
运输合同纠纷
俞**、兰州新区禹广通商贸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兰新)市监罚﹝2025﹞25号
2025年10月20日,我局收到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甘肃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NO:SP-GC2025-1613的检验报告,对位于兰州新区秦川镇石门沟村四社827号的兰州新区禹广通商贸有限公司2025年9月11日生产的祁连山天然饮用水检验结果为“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0月22日,我局对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包装饮用水食品案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9月11日生产的祁连山天然饮用水,共生产28件,每件24瓶装,合计672瓶,规格520ML/瓶*24瓶/件,已提供该批次产品产量台账、出库单、瓶盖及瓶胚索证索票信息等记录资料,未提供出厂检验报告。该批次产品其中1件由甘肃省食品检验研究院于2025年9月12日抽检买样15瓶,价格为2元/瓶,买样费用30元,剩余9瓶内部员工饮用,2025年9月13日向协议供货商兰州新区实正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供货27件,有采购合同为证。案发后,当事人立即向该协议供货商发送召回公告,2025年10月27日,该协议供货商告知2025年9月13日购进的27件祁连山天然饮用水已使用7件,20件未使用,已被当事人全部召回,执法人员于2025年10月29日对召回的20件(合计480瓶)祁连山天然饮用水进行了查封扣押。当事人与该协议供货商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供货结算按照每月实际采购量为周期结算,每月15日前核对上月账务并支付,但因当事人内部管理问题,导致本批次产品货款暂未结算。截至案发,生产该批次产品的原料已全部用于生产成品,检查中未发现不合格的半成品,因此,当事人生产的28件祁连山天然饮用水货值金额包括甘肃省食品检验研究院买样费用30元以及按照0.65元/瓶的协议销售价格算得的货值金额427.05元(657瓶),合计457.05元,违法所得为30元。调查同时发现,当事人未按规定对生产的包装饮用水进行检验,执法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2025年11月24日案件调查终结。当事人未按规定对生产包装饮用水进行检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包装饮用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应予处罚。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刘立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生产者真实身份。2.法定代表人刘立国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人杜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现场笔录1份,证明该生产场所生产祁连山天然饮用水的事实。4.2025年10月21日,当事人签收的检验结果通知书及编号为NO:SP-GC2025-1613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签收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认可其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事实。5.该批次产品产量台账、出库单、瓶盖及瓶胚索证索票信息等记录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事实。6.当事人提供的向协议供货商兰州新区实正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销售该批次产品的出库单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事实。7.当事人提供的与第三方检测机构甘肃联合检测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出厂检验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其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验的事实。8.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甘肃省食品检验研究院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复印件各1份及现场抽样照片3张,证明该生产场所对抽样程序、过程、封样状态及上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内容无异议。9.询问调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经过、细节及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货值金额。10.责令改正通知书2份,证明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召回不合格食品及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的事实。11.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的事实。12.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不合格产品召回公告,不合格产品召回情况复函、召回情况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召回不合格食品,并积极查找问题原因的事实。13.信用中国行政管理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当事人属于首次违法。14.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包装饮用水中铜绿假单胞菌不合格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本局于2025年12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兰新)市监罚告〔2025〕2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未按规定对生产的包装饮用水进行检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责令改正,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给予警告。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包装饮用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事实,鉴于当事人属于首次违法,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在收到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后,立即启动召回程序,发布召回公告,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截止调查终结,生产的大部分产品均已召回,未接到产品相关投诉、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同时因铜绿假单胞菌属于条件致病菌,具有特定的致病条件,在正常情况下不会引起疾病,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参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包装饮用水中铜绿假单胞菌不合格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市监食检函〔2021〕506号)、《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三条第二项及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甘市监发〔2023〕167号)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六条之规定,给予减轻处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召回的20件(合计480瓶)祁连山天然饮用水;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0元;3.罚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20030元,上缴国库。
20000.00元
兰州新区商务和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2-19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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