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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本德食品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裁判文书 2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陈吉龙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53010006158031X0所属地区:云南省
企业地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中豪新册产业城F8幢1楼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0-03-24
2020-01-14
(2019)京73民终3578号
侵害商标权纠纷
云南本德食品有限公司等与四川豪吉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2
2020-02-10
2019-09-28
(2019)京0105民初22177号
侵害商标权纠纷
四川豪吉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黑庄户豫客隆超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000.00元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云市监昆处罚﹝2026﹞581号
涉案产品当事人在2026年2月2日生产了21件420袋、454克/袋的涉案鸡精,该批次产品2026年2月4日送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的《检验报告》编号:YC2602454,菌落总数项目为合格,其中15箱300袋在2026年2月13日、27日分别送到开设在呈贡经开区果林广场万州烤鱼店使用,经向陈本德也就是陈吉龙的父亲了解情况,该店铺确实为当事人陈吉龙开设。2026年3月30日抽样工作人员在当事人成品库中抽样时只剩6箱涉案鸡精,并已6元/袋的价格抽样4袋共计24元,经调查询问,因当事人所生产的涉案产品未上市销售并能提供了该批产品的生产成本,故扣除原材料、内外包材、纸箱等的合法必要支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产品货值金额2520元,当事违法所得共计0元。 当事人在2026年6月1日上报了原因分析整改报告。未上市销售未进行召回。 当事人原辅料采购索取了生产商的资质材料及《检测报告》,其建立了食品原料进货查验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相关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能如实说明原料进货来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授权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受委托人的关系; 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原料验收记录、入库记录、生产记录、添加剂使用记录、销售记录、出厂检测,证明当事人生产不合格产品的事实,销售记录证明未上市销售的事实。 4、当事人在限期内上报了原因分析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整改的事实。 违法行为性质:当事人涉嫌生产菌落总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鸡精调味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以上情形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当事人的生产设备还用于其它产品的生产,对当事人的工具设备不予没收。 拟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涉嫌生产菌落总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鸡精调味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当事人的生产设备还用于其它产品的生产,对当事人的工具设备不予没收。 拟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涉嫌生产菌落总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鸡精调味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
50000.00元
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7-0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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