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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志飞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董志飞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411424MA40UNCA9F所属地区:河南省
企业地址:柘城县远襄镇远襄北街路东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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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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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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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柘市监处罚〔2026〕116号
因当事人涉嫌食品经营者未留存进货票据凭证,本局于2026年04月 15 日予以立案调查,指定王在岗、马时锋为办案人员。现已调查终结,报告如下。 当事人基本情况:个体工商户:董志飞早餐店(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424MA40UNCA9F ,住所(地址):河南省柘城县远襄镇北街,经营者姓名:董志飞,身份证件号码:41232719680809****。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董志飞早餐店位于柘城县远襄镇北街,有《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证号:JYDJ1411424210010296,负责人:董志飞,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项目:热食类制售.冷食类制售。2026年04月8日现场检查董志飞早餐店时,发现该店货架上存放的银鹭花生牛奶(生产厂家:厦门银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银鹭花生牛奶;净含量:450毫升,生产日期2026年01月10日,保质期:十二个月)未留存进货票据凭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小作坊、小经营店应当留存进货票据凭证。进货相关票据保存期限不得小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的规定,申请予以立案。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6年04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存在未留存食品进货票据凭证的违法行为。经报请领导批准,于2026年04月15日进行立案调查。2026年 04月15日对当事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当事人按照要求到我所接受了调查询问,执法人员制作了董志飞询问调查笔录一份。 经查,当事人董志飞经营的店有《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证号:JYDJ1411424210010296;小经营店名称:董志飞早餐店;经营地址: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远襄镇北街;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项目:热食类制售.冷食类制售。2026年0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已对当事人董志飞未留存食品进货票据凭证的违法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和当场处罚。 2026年04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时,再次发现当事人购进的银鹭花生牛奶(生产厂家:厦门银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银鹭花生牛奶;净含量:450毫升,生产日期2026年01月10日,保质期:十二个月)未留存进货票据凭证。无法现场提供进货票据凭证,当事人仍然存在未留存食品进货票据凭证的行为。执法人员现场进行了拍照和取证,经询问当事人,因店内缺人手,上述食品购进时忘了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调查中当事人认识态度较好,积极配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02月27日的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当场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局已对当事人未留存食品进货票据凭证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并要求改正的事实。 2、2026年04月8日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图片资料。证明当事人仍然存在未留存食品进货票据凭证的事实。 3、2026年04月15日对该当事人董志飞所作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具体的经营情况和未留存食品进货票据凭证的事实。 4、当事人《营业执照》及《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市场主体资格。 5、当事人经营者董志飞的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因未留存食品进货票据凭证已被警告处罚且被责令改正后,仍未按照规定留存食品进货票据,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小作坊、小经营店应当留存进货票据凭证。进货相关票据保存期限不得小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之规定。应当依照《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未保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进货信息或者食品批发信息的”之规定给予处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综合考量,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2025版)》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以及《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版)》8.16.2第四十五条裁量标准,当事人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逾期不改正,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处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罚款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留存食品进货票据凭证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依
罚款 2000
2000.00元
柘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5-21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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