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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珊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裁判文书 3行政处罚 2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葛高跃注册资本:799.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4313217680020894所属地区:湖南省
企业地址:双峰县杏子铺镇(水府庙发电站内)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0-08-25
2020-08-03
(2020)湘0302民初2248号
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湘潭艺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双峰县珊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2
2020-07-10
2020-06-18
(2020)湘0302财保42号
买卖合同纠纷
湘潭艺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双峰县珊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224000.00元
民事案件
3
2016-08-10
2016-08-10
(2016)湘0302民初1592号
民间借贷纠纷
李**与双峰县珊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蔡**、葛*、黄**、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450000.00元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湘娄双)应急罚﹝2025﹞18号
2025年10月22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对双峰县珊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双峰县珊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烘干车间疏散通道门口堆放氯酸钾,导致烘干车间疏散通道不畅通。 证据(一):双峰县珊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双峰县珊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主体适格,具备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证据(二):双峰县珊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双峰县珊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危险化学品氯酸钾生产的合法性。 证据(三):双峰县珊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唐俊德,生产经理崔勇两人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人具备从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合法性。 证据(四):双峰县珊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唐俊德,生产经理崔勇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相关人员身份的真实性。 证据(五):双峰县珊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唐俊德,生产经理崔勇的职务任命书,证明相关人员在双峰县珊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任该职务的真实性。 证据(六):《现场检查记录》(湘娄双)应急现记〔2025〕1432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 (湘娄双)应急责改〔2025〕826号各一份,证明双峰县珊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烘干车间疏散通道门口堆放氯酸钾,导致烘干车间疏散通道不畅通的真实性。 证据(七):双峰县珊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唐俊德,生产经理崔勇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双峰县珊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烘干车间疏散通道门口堆放氯酸钾,导致烘干车间疏散通道不畅通的真实性。 证据(八):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双峰县珊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烘干车间疏散通道门口堆放氯酸钾,导致烘干车间疏散通道不畅通的真实性。 证据(九):整改复查意见书(湘娄双)应急复查〔2025〕1158号、复查照片1张,证明双峰县珊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事故隐患已整改完毕的真实性。 证据(十):廖特和丁鹏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 1 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 以上相关证据均由双峰县珊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唐俊德,生产经理崔勇两人签名确认,并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符合《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关于行政机关取证要求的规定,应当予以采信。
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2年版)》第一章第一节第三十五条,【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一)的裁量标准,决定给予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3500.00元
双峰县应急管理局
2025-11-19
2
双市监处罚〔2024〕4号
2024年11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双峰县珊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库房内有1台正在作业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该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设备代码:5110100022022F2429,产品编号:14BB10981。该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未经检验,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和《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当即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双市监特令〔2024〕杏1号),并责令当事人于2024年11月24日前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立即停止使用在用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限期内向特种设备检测单位申报并接受检验,待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2024年11月15日,经分管局长批准,对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行为立案调查,并指定李春盛主办,谭燕青协办。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8月在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上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后,未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单位申报并接受检验的情况下使用该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至案发时当事人一直使用上述未经检验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2024年11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复查时,当事人的上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仍未经检验,但已停止使用。
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并处罚款30000.00元,上缴国库。
30000.00元
双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1-15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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