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市区清清渔饭庄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苏明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421002MA4AJETMX6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关沮镇杨泗村二组尚一特酒店一楼西侧一二层(自主申报)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沙市市监处罚〔2026〕123号
经查,当事人在位于沙市区关沮镇杨泗村二组经营餐馆,当事人经营场所的菜谱上显示主营川菜、湘菜及家常菜,2026年3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后厨操作台发现半瓶已开封使用的“君意食品”甜面酱,其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3月2日,保质期为18个月,有效期至2025年9月2日,至执法人员检查时,已超过有效期。在执法人员的监督下,当事人现场销毁了上述涉案食品;2026年4月10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沙市监限提字【2026】8-2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让当事人向我局提供涉案食品的购货凭证、说明涉案食品的用途、及主张未使用涉案食品的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供上述相关材料,无法证明在涉案食品超过保质期后未使用的相关证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属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沙市区清清渔饭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1002MA4AJETMX6
经营者:苏明
类 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沙市区关沮镇杨泗村二组尚一特酒店一楼西侧一二层
注册日期:2015年11月11日
经营范围:餐饮
登记机关:荆州市沙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5日,我局依据《湖北省治理网络餐饮食品安全问题专项行动方案》相关要求,我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专项检查时,在当事人的后厨操作台最右边柱子角边上发现半瓶已开封使用的“君意食品”甜面酱,已超过有效期。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案情,我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3月6日上报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并指派解俊、姚伟为本案办案人员,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经查,当事人在位于沙市区关沮镇杨泗村二组经营餐馆,当事人经营场所的菜谱上显示主营川菜、湘菜及家常菜,2026年3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后厨操作台发现半瓶已开封使用的“君意食品”甜面酱,其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3月2日,保质期为18个月,有效期至2025年9月2日,至执法人员检查时,已超过有效期。在执法人员的监督下,当事人现场销毁了上述涉案食品;2026年4月10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沙市监限提字【2026】8-2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让当事人向我局提供涉案食品的购货凭证、说明涉案食品的用途、及主张未使用涉案食品的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供上述相关材料,无法证明在涉案食品超过保质期后未使用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3页,证明本案的来源及调查过程;
证据二:《询问笔录》一份3页,证明当事人认定涉案食品已过期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具备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现场检查照片5张,证明我局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过程及发现涉案食品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在执法人员监督下销毁涉案食品的照片3张,证明涉案食品已被销毁的事实;
证据六:我局向当事人下达的沙市监限提字【2026】8-2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供上述相关材料,证明当事人无法证明在涉案食品过期后未使用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证据提供人签名(捺印)确认,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局决定予以采信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涉案甜面酱有效期至2025年9月2日,截止案发已超过6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未提供涉案食品购货票据的行为,不予认定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我局于2026年5月7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沙市监罚告(2026)121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属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着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减轻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
5000.00元
沙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5-22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