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方县有鸿百货经营部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徐友洪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520521MA7M2CMDXT | 所属地区:贵州省 |
| 企业地址:大方县牛场乡大营村二组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方市监处罚[2024]368号
经查明:当事人大方县有鸿百货经营部是由徐友洪于2022年04月01日投资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办有营业执照,经营状态正常。当事人经营者徐友洪从过路的车上购进,具体购进时间忘记了,7号LR03 1.5V南孚无汞碱性电池购进2盒共240粒,5号LR06 1.5V南孚无汞碱性电池购进2盒共240粒,产品执行标准:GB/T8897.2,生产商: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生产商地址:福建省南平市工业路109号,生产日期:2023-09,有效期10年,截至2024年7月30日剩余433粒未销售,零售价为2.5元/粒。上述南孚电池经送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鉴定,2024年8月5日,我局收到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鉴定证明,鉴定证明显示:“上述南孚碱性电池经我公司鉴定人鉴定,不是我公司生产以及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经确认为侵犯我公司商标“南孚”、“丰蓝”专用权的产品。”,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大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结果告知书,截止2024年8月22日,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检,2024年8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由于当事人经营者不记得具体购进时间,销售过程中也没有建立销售记录和财务账。因当事人经营者仅有小学文化,不懂如何辨别真伪,也没有经验,故当事人经营者未对购进的南孚电池进行真伪查询,导致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433粒5号、7号南孚电池仍在销售,于2024年8月23日被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查获。
涉案南孚碱性电池货值金额为电池数量与零售价的乘积,即433粒×2.5元/粒=1082.5元。
本案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7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及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5号、7号南孚无汞碱性电池的事实。
2.2024年7月30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及实物照片共22张,证明当事人的经营情况及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5号、7号南孚无汞碱性电池的事实。
3.2024年7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制作并交付当事人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违法销售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5号、7号南孚无汞碱性电池进行扣押以及扣押的5号、7号南孚无汞碱性电池规格及数量的事实。
4.2024年7月30日,执法人员提取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5.2024年7月30日,执法人员提取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个人真实身份的事实。
6.2024年8月6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的经营者送达的大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结果告知书1份,证明告知当事人鉴定结果的事实。
7.2024年8月2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5号、7号南孚无汞碱性电池且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的事实。
警告#罚款0.3万元#
3000.00元
大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9-24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1
2026-07-01
个体工商户未按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大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
2024-07-04
个体工商户未按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大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3
2023-07-05
个体工商户未按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大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