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异常信息查询

宁安市秋田食用农产品经营网店(个体工商户)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周炜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231084MAEHWGTX00所属地区:黑龙江省
企业地址:淘宝:https://9iukqcg2jjq2sjxho30agpskg928d.taobao.com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宁市监处罚〔2025〕169号
2025年8月3日13时14分00秒,我局收到编号为1231084002025080380798515的黑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投诉人称:“本人于2025年7月23日通过抖音平台营业执照名字为(宁安市秋田食用农产品经营网店(个体工商户))的店铺内购买了一单熟黄瓜籽粉,花费65元,订单号6920439128963251414,收到货后发现该商家销售的涉案食品外包装无厂名、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三无食品,经查询相关法律规定,该商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本人已保存相关证据材料,如需要可提供,要求相关部门对本人的举报依法立案查处,要求电话以及书面回复。”由于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介于举报单所述内容及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网店查询,我局于2025年08月20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2025年9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与当事人取得联系,执法人员对宁安市秋田食用农产品经营网店进行现场核查,当事人当场出示《营业执照》,现场未发现被举报商品,并制作现场笔录,执法人员于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渤海市场监督管理所内制作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经营者确认被举报商品是其生产并在网上销售的,当事人于7月20日在网络上进行销售,仅生产向举报人销售的一单产品,当事人按订单生产,目前已无被举报商品。 经查,宁安市秋田食用农产品经营网店共生产了1袋黄瓜籽粉(熟),在网络平台上销售了1袋,已对消费者进行退款,未产生违法所得,当事人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故执法人员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综上,当事人不具备生产经营食品资质,不了解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导致出现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 经核查,当事人不具备生产经营食品资质,不了解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导致出现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五)产品标准代号;(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1份计1页、经营者周炜身份证复印件1份计1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执法人员检查现场制作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1份计3页、《询问笔录》1份计3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与违法行为的确认; 3.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经营的网店产品介绍页截图打印件1份计1页,证明未产生违法所得; 案件性质:当事人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
当事人涉嫌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五)产品标准代号;(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建议予以减轻行政处罚,拟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壹千元整(¥1,000.00元)。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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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24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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