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异常信息查询

蕲春县百家仓储蕲州购物广场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开庭公告 1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罗淑芳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421126MA4AC4FJ02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蕲春县蕲州镇蕲州大道111号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2-04-20
(2022)鄂1126民初1198号
买卖合同纠纷
骆**
蕲春县百家仓储蕲州购物广场
蕲春县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蕲春市监处罚〔2023〕263号
经查,当事人于2009年4月7日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在蕲州镇蕲州大道111号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经营。2023年4月21日,当事人在盛放散装食品容器上未标明食品的生产日期和生产批号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当事人未按照规定销售散装食品的行为,本局于2023年4月21日,下达了蕲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蕲春市监当罚[2023]48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警告。并责令立即改正。本局于2023年6月14日再次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销售散装食品的外包装容器上仍未标明散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生产批号及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改正违法行为。
2023年4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购物广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从事散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专区的容器内待售的葵瓜子、西瓜子、茶油豆干、旺旺雪饼等散装食品,未标明食品的生产日期和生产批号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执法人员当即责令当事人于2023年4月28日前改正违法行为,下达蕲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蕲春市监当罚〔2023〕48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警告。2023 年6月14日,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散装食品专区的容器内待售的旺旺雪饼、旺旺仙贝、水晶萝卜、葵瓜子、西瓜子等散装食品未标明食品的生产日期和生产批号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发现当事人仍未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为查明事实,本局于2023年6月27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09年4月7日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在蕲州镇蕲州大道111号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2023年4月21日,当事人从事散装食品销售,在盛放散装食品容器上未标明食品的生产日期和生产批号及生产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当事人未按照规定要求销售散装食品的行为,本局于2023年4月21日,下达了蕲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蕲春市监当罚[2023]48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警告。并责令立即改正。本局于2023年6月14日再次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销售散装食品的外包装容器上仍未标明散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生产批号及生产销售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改正违法行为。 以上违法事实,有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食品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资格;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二份,现场检查实物照片三张,证明当事人从事散装食品销售,未按规定销售散装食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本局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未按规定要求销售散装食品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要求销售散装食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和整改后的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销售散装食品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和整改的事实。 本局于2023年7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蕲春市监罚告〔2023〕245号《蕲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未按规定要求销售散装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食品销售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要求销售散装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至案发止,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未产生严重危害后果并能够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参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从规范销售的角度考虑,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销售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规定,参照《指导意见》第十条第(三)项“…(三)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10000.00元
蕲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8-14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