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异常信息查询

法洛普木业(沈阳)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开庭公告 1行政处罚 1经营异常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王晶文注册资本:3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210106MA0YQCRL67所属地区:辽宁省
企业地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南街90号(716)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2-08-18
(2022)辽0106民初9703号
买卖合同纠纷
辽宁天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洛普木业(沈阳)有限公司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沈西市监处罚〔2025〕226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该规定,涉嫌构成假冒专利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十五万以下罚款。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使用标注有未授权专利号的外包装产品46个,违法所得1440元,具有《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市场监管执法中,可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当事人的违法情形:(一)违法行为轻微:主观过错较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及时中止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案值金额较小;涉案产品或者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等;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的情形,可以认定违法行为轻微;当事人在执法部门下达责令改正前,已经销毁标注该专利号的外包装,具有《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市场监管执法中,可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当事人的违法情形:(二)及时改正: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按时限改正。市场监管部门在作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时,应当综合考虑改正情节。”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及时改正;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既往有违法行为,具有《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 (三)初次违法: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以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当事人所制作标准违法专利号的包装共销售给9家客户,具有《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市场监管执法中,可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当事人的违法情形:(四)危害后果轻微:危害程度较轻(如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等)、范围较小;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主动与违法行为损害的对象达成和解;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的情形,可以认定该违法行为 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可以不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1440元。
-元
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8-01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1
2024-07-03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