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区正恭万家福超市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刘红艳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220214MA15B3DR5X | 所属地区:吉林省 |
| 企业地址:高新区长江街91号A-5、A-6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吉市市监食处罚〔2025〕02061号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6月27日从吉林市船营区向前蔬菜批发部购进该批次不合格土胡萝卜34公斤,进货价格为1.6元/公斤,以2.56元/公斤的价格在当事人货架进行销售,销售34公斤,后经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索要了该批次食用农产品供货商的资质证明,提供了进货单据及进销货记录。收到检验报告后,当事人对该批次涉案食品进行了召回,召回数量为0。截止案发时止,该批次涉案食品已全部售出,无库存,货值金额共计87.04元,违法所得87.04元。
本案对照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尚不构成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因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办案机构于2025年7月25日予以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经营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土胡萝卜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涉嫌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行为。
因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免予处罚。
0.00元
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8-28
2
吉市市监食处罚【2024】03054
经查,当事人分别于2024年4月8日、5月29日从吉林市船营区胜楠蔬菜批发行处购进山东韭菜和豇豆,其中山东韭菜19.4kg(净重),进价4.5元/kg,销售价7.96元/kg;豇豆6.5kg(净重),进价9元/kg,销售价10.96元/kg。上述两种产品至案发时已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当事人接到上述两个批次产品《检验报告》后,分别对检验不合格批次产品进行了召回,召回数量为0。经计算,山东韭菜货值金额为154.42元,豇豆货值金额为71.24元;上述两个批次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25.66元。
当事人进货时向上述批次产品供应商索要了资质证明材料、进货凭证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材料,并如实记录了进货查验台账。当事人表示2024年4月8日抽样山东韭菜时,当天收货产品种类较多,所以填写抽样单第三方企业名称时填混了,误填写为吉林市船营区徐春国蔬菜批发行,但山东韭菜确实是从吉林市船营区胜楠蔬菜批发行购进的。
本案对照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尚不构成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2024年5月8日,办案机构接到案件线索,该线索显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4年4月8日依法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销售的山东韭菜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行为,经批准本局于2024年5月10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由执法人员宋尧、刘泓辰对案件进行调查。2024年6月28日,办案机构接到案件线索,该案件线索显示,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于2024年5月29日依法委托吉林省正恒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豇豆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7月4日经领导批准,将上述案件线索并案调查处理。经查,当事人分别于2024年4月8日、5月29日从吉林市船营区胜楠蔬菜批发行处购进山东韭菜和豇豆,其中山东韭菜19.4kg,进价4.5元/kg,销售价7.96元/kg;豇豆6.5kg,进价9元/kg,销售价10.96元/kg。上述两种产品至案发时已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当事人接到上述两个批次产品《检验报告》后,分别对检验不合格批次产品进行了召回,召回数量为0。经计算,山东韭菜货值金额为154.42元,豇豆货值金额为71.24元;上述两个批次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25.66元。当事人进货时向上述批次产品供应商索要了资质证明材料、进货凭证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材料,并如实记录了进货查验台账。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涉嫌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行为。但鉴于当事人进货时查验并索要了供货者的身份证明及进货凭证,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遵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履行了本法所规定的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办案机构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处罚如下:免予处罚。
0.00元
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7-19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