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县水投向塘供水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蔡志远 | 注册资本:5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60121MA39ARM33M | 所属地区:江西省 |
| 企业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莲西路466号今日怡庭商住楼2栋1105室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4-12-12
(2024)赣01民终5945号
合同纠纷
江西省赣抚平原水利工程管理局(江西省灌溉试验中心站)
南昌县水投向塘供水有限公司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
2024-12-11
(2024)赣01民终5945号
合同纠纷
江西省赣抚平原水利工程管理局(江西省灌溉试验中心站)
南昌县水投向塘供水有限公司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3
2024-10-17
(2024)赣0121民初5871号
合同纠纷
江西省赣抚平原水利工程管理局(江西省灌溉试验中心站)
南昌县水投向塘供水有限公司
南昌县人民法院
4
2024-08-21
(2024)赣0121民初5871号
合同纠纷
江西省赣抚平原水利工程管理局(江西省灌溉试验中心站)
南昌县水投向塘供水有限公司
南昌县人民法院
5
2023-06-13
(2023)赣0121民初3561号
买卖合同纠纷
江西省赣抚平原水利工程管理局
南昌县水投向塘供水有限公司
南昌县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南市监处罚〔2025〕575号
因当事人南昌县水投向塘供水有限公司涉嫌使用未经强制检定的水表,我局于2025年06月09日予以立案调查,指定康美丰、黄立维为办案人员。现已调查终结,报告如下。
当事人基本情况:南昌县水投向塘供水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91360121MA39ARM33M,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莲西路4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帅,男,汉族,39岁 ,身份证号:360124198609200016,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联系电话:1387919****。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5年6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南昌县水投向塘供水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并对其提供的民用水表计量自查情况统计表进行现场核查,经查该公司用于贸易结算的7168只水表未能提供首次强制检定的检定证书。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经报县局领导批准,于2025年06月09日予以立案调查,于2025年8月13日调查终结。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5年6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南昌县水投向塘供水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并对其提供的民用水表计量自查情况统计表进行现场核查,当事人现场陈述无法提供水表首次强制检定证书;2025年6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南昌县水投向塘供水有限公司供水辖区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安装使用的水表上现场未见检定标志,经调查核实当事人用于贸易结算的7168只水表未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的违法事实;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身份。
2.南昌县水投向塘供水有限公司民用水表计量自查情况统计表一份,证明当事人对其辖区安装使用未经检定的水表数量自查情况。
3.对南昌县水投向塘供水有限公司委托人欧阳南山和化验员万苗苗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安装使用未经强制检定水表的违法事实。
4.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两份和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安装使用的水表未经首次强制检定的违法事实。
案件性质:南昌县水投向塘供水有限公司用于贸易结算的7168只水表未经首次强制检定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的违法事实。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此前未因市场监管领域的违法行为受到我局行政处罚,经查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当事人页面也无相关行政处罚公示信息,在经营过程中我局暂没有收到群众的投诉举报,未对社会造成重大危害;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制定轮换计划并加快实施行动,鉴于当事人认错态度诚恳,在经营困难的情况下主动承担企业责任。当事人以上情况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六)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之规定。依据《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2024年本)》第八编计量监督管理第十五条第四款:违反第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一)首次违反的,依法封存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这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二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两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1.处以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3000.00元
南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8-2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