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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县康盛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裁判文书 1行政处罚 3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王高红注册资本:18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621026660040403M所属地区:甘肃省
企业地址:甘肃省宁县和盛镇工业园区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19-10-15
2019-08-19
(2019)甘1026民初2494号
合同纠纷
宁县康盛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高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甘药监庆罚﹝2026﹞2号
2025年6月6日,庆阳市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执行省级药品抽检任务,对当事人生产的中药饮片“黄芪(选)”(批号:202504072)抽样0.4KG。2025年8月1日,本局收到该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QY2025YC00134),显示当事人生产的该批次产品“黄芪(选)”〔含量测定〕:黄芪甲苷含量为0.0652%(国家标准:不得少于0.080%),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规定,当日指派执法人员将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初检结果有异议,于8月12日申请复检。2025年9月23日,本局收到甘肃省药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复检报告(编号:GS2025YW00196),复检结果〔含量测定〕:黄芪甲苷含量为0.066%(国家标准:不得少于0.080%),仍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规定。2025年9月23日,执法人员对涉案批次剩余产品58.1KG(其中0.4KG被抽样)依法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后因查封期限届满,于2025年11月21日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该批产品现暂存于当事人中药饮片库房不合格区。2025年10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25年9月30日,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1月10日从自然人蒲胜利处购进“黄芪”原药材数量60KG(单价:75.00元/KG)。企业自检报告显示〔含量测定〕:黄芪甲苷含量为0.095%(国家标准:不得少于0.080%),符合国家标准规定。2025年4月15日当事人启动该批次“黄芪(选)”饮片生产,4月18日完成生产,共放行成品58.5KG(其中留样0.5KG,入成品库58KG)。经核实,当事人生产该批次中药饮片“黄芪(选)”共计58.5KG,货值金额为5733.00元(单价:98元/KG)。除被抽样的0.4KG(货值:39.20元)外,其余产品均未销售,违法所得39.20元。
1、没收劣药中药饮片“黄芪(选)”(批号:202504072)58.1kg;2、没收违法所得39.20元,并处以货值金额1倍即100000.00元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以上罚没款共计100039.20元。
100000.00元
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6-02-06
2
甘药监庆罚字﹝2025﹞1号
宁县康盛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批号为20240108的中药饮片甘草片,经检验【含量测定】项甘草苷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第(一)项“药品成份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情形,为劣药。
鉴于宁县康盛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取证,及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在得知该批次产品不合格后及时启动了召回措施,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该批甘草片除甘草苷含量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不符外,其它指标均符合规定,对药品的安全性无影响。办案期间没有收到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不良反应等的反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参照国家药监局印发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国药监法〔2024〕11号)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主动消除或减轻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符合依法减轻处罚情形。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案件事实、性质、情节,兼顾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及企业实际经营情况,为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办案组拟建议给予减轻处罚。综上,宁县康盛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规定中药饮片甘草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药品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属于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决定对宁县康盛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批号20240108的中药饮片甘草片劣药0.5KG、没收违法所得5985.00元;2、处货值金额1倍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即100000.00元×1倍=100000.00元。以上罚没款共计105985.00元(大写:壹拾万伍仟玖佰捌拾伍元整)。
100000.00元
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5-02-19
3
甘药监庆罚字﹝2023﹞8号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药品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项的“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的违法事实。
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690.00元;3.罚款50000.00元。
50000.00元
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4-01-22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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