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大雨食品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张克霞 | 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231000308520010T | 所属地区:黑龙江省 |
| 企业地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八达村村内西600米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牡市监处罚﹝2024﹞282号
1、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四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三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2、当事人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法规定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第七项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3、当事人未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4、当事人上述检产品出厂未经检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一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上述事实,主要有:《检验报告》(NO:F24BZ0116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交的排查整改报告、召回情况说明,出库单、上述被抽检产品的外包装袋、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
一、当事人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150元;2、罚款6000元,罚没合计6150元。二、当事人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产品标签没有标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罚款2000元;三、当事人未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五十二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警告。综上,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50元;3、罚款8000元,罚没合计8150元。
10000.00元
牡丹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8-05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