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昌摩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邵玄 | 注册资本:10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430121394110818C | 所属地区:湖南省 |
| 企业地址:湖南省长沙县榔梨街道人民东路二段118号汇樾小区商务综合楼122、123、201、1801-1829、1901-1929、2001-2029、2101-2131、2201-2231、2301-2331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0-08-24
(2020)湘0112民初3268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湖南东昌摩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2
2020-08-24
(2020)湘0112民初3268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湖南东昌摩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王**,顾*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3
2020-08-24
(2020)湘0112民初3268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湖南东昌摩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顾*,王**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2-06-29
2020-09-10
(2020)湘0112民初3268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湖南东昌摩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顾*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142435.38元
民事案件
2
2022-05-07
2022-04-19
(2022)湘0112执恢200号之一
租赁合同纠纷
湖南东昌摩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顾*等租赁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执行案件
3
2022-05-07
2022-03-03
(2022)湘0112执恢200号
租赁合同纠纷
湖南东昌摩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顾*等租赁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执行案件
4
2022-01-06
2021-02-24
(2021)湘01民终14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王**、湖南东昌摩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5
2021-12-23
2021-09-27
(2021)湘0112执1069号之一
租赁合同纠纷
湖南东昌摩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顾*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执行案件
6
2021-12-23
2021-04-08
(2021)湘0112执1069号
租赁合同纠纷
湖南东昌摩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顾*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250000.00元
执行案件
7
2020-04-28
2020-03-30
(2020)湘0112执457号之一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湖南东昌摩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申请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执行案件
8
2019-12-31
2019-12-09
(2019)湘0112民初7180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湖南东昌摩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4827.68元
民事案件
9
2018-05-07
2018-03-07
(2017)湘0121民初7549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湖南东昌摩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长县市监处罚﹝2025﹞X241号
2025年5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厨房有2台在用的特种设备(杂物电梯)均未按要求进行定期检验。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长县)市监特令〔2025〕00000549号),责令其停止使用上述2台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于2025年5月20日之前完成检验并取得检验合格证书。当事人于2025年5月23日委托湖南安卓特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前来检验,2025年5月29日获得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特种设备检验合格的定期检验报告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执法人员于2025年5月13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份及拍摄照片4张,证明涉案特种设备未进行定期检验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杂物电梯监督检测报告》2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特种设备2023年监督检验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办案人员于2025年6月23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特种设备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复印件各2份,证明当事人对未进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完成定期检验并检验合格、已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五:执法人员于2025年6月23日制作的《整改复查意见书》1份,证明当事人已经整改完成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授权委托情况。案件性质: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0元。
10000.00元
长沙县市监局
2025-08-12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