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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口腔医院集团象山医院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郭泾注册资本:10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30225MA2J7A169R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东街道丹河东路1098号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2-03-30
人事争议
邵**
宁波口腔医院集团象山医院有限公司,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庭
象山县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象市监处罚﹝2025﹞1021号
主要违法事实:2025年9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院内发现的医用氧,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33022687,产品批号:231102-1,体积:10L,生产日期:2023-11-02,有效期:一年,上市许可持有人:宁波**有限公司;一次性使用鼻氧管,注册证编号:苏械注准201*****0185,注册人名称:苏州市**有限公司,型号:Ⅱ-1-5,生产批号:20230904,生产日期:20230904,失效日期:20250903。上述医用氧是当事人2023年11月2日从宁波**有限公司购入,共购进2瓶,购进价格为70元/瓶;上述一次性使用鼻氧管是当事人2023年11月6日从宁波**有限公司购入,共购进125个,购进价格为2.2元/个。上述医用氧和一次性使用鼻氧管主要为当事人应对院内出现突发情况急救使用,不收费。至2025年9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现场发现上述产品,一瓶医用氧和4个一次性使用鼻氧管均已过期,且当事人院内无其他可替代使用的医用氧和一次性使用鼻氧管。当事人2025年7月、8月未按规定对医用氧和急救车内药械开展日常养护并记录,2025年1-6月份养护过程中也未发现医用氧已经过期。当事人因疏于对上述药品、医疗器械进行养护导致过期而不自知。上述医用氧无使用记录,急救车2025年6月份贴上封条后未再打开,根据当事人所述自当事人开办以来未发生过需急救情况,故无违法所得。当事人对患者开展急救使用医用氧和一次性使用鼻氧管不收费,故具体的货值金额无法计算,按照购进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医用氧70元,一次性使用鼻氧管2.2*4=8.8(元),均不足一万。另查明,当事人未曾因使用过期药品或医疗器械被我局予以行政处罚。2025年11月3日,上述医用氧、一次性使用鼻氧管查封期限届满后予以解除强制措施,当事人对上述医用氧自行进行销毁,并提供销毁照片。<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使用过期药品,构成使用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鉴于涉案的医用氧、一次性使用鼻氧管来源合法且在过期后尚未使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一次性使用鼻氧管风险低、数量少、货值低,并考虑到当事人过去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又主动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决定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劣药,并决定罚款10000元;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过期医疗器械,并决定没收过期医疗器械。当事人未按规定养护药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按规定开展药品养护。当事人未按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检查、保养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九)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按规定对医疗器械开展检查并记录,同时决定给予警告。综上,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警告;(二)没收一次性使用鼻氧管4个;(三)罚款10000元。<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当事人使用过期药品,构成使用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鉴于涉案的医用氧、一次性使用鼻氧管来源合法且在过期后尚未使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一次性使用鼻氧管风险低、数量少、货值低,并考虑到当事人过去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又主动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决定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劣药,并决定罚款10000元;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过期医疗器械,并决定没收过期医疗器械。当事人未按规定养护药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按规定开展药品养护。当事人未按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检查、保养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九)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按规定对医疗器械开展检查并记录,同时决定给予警告。综上,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警告;(二)没收一次性使用鼻氧管4个;(三)罚款10000元。
10000.00元
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1-24
2
浙象卫医罚〔2023〕25号
非卫生技术人员[_____](姓名)等[_____](数量)人正在从事[_____]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对宁波口腔医院象山分院予以如下处罚: 警告; 罚款金额:20000元;
20000.00元
象山县卫生健康局
2023-11-14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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