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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滨江区祖盛食品商行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龙祖盛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330108MA2BNXMU1P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滨江区浦沿街道东冠村工业区1号101室

开庭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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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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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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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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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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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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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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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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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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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杭烟处[2025]第423号
2025年6月6日 ,本局专卖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东冠村工业区1号101室龙祖盛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龙祖盛不在现场,其儿子龙杨威在场配合检查。经检查,执法人员在该经营场所发现待售的卷烟:长白山(蓝尚)5条、黄鹤楼(天下名楼)2条、利群(楼外楼)2条、双喜(硬经典1906)1条、利群(夜西湖)2条、黄山(新制皖烟)3条、兰州(硬珍品)2条、黄金叶(乐途)2条、红塔山(硬经典100)3条、芙蓉王(硬)2条、云烟(紫)4条、爱喜(幻变双葡萄酒味)1条,共计12个品种29条。涉案卷烟条包均封装完整。因龙杨威现场无法提供涉案物品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凭证,且部分物品无合法进口标志,龙祖盛涉嫌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依法对涉案物品予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2025年6月9日 ,本局立案调查。 本局烟草专卖执法人员经过辨别,认定上述卷烟长白山(蓝尚)5条、黄鹤楼(天下名楼)2条、利群(楼外楼)2条、双喜(硬经典1906)1条、利群(夜西湖)2条、黄山(新制皖烟)3条、兰州(硬珍品)2条、黄金叶(乐途)2条、红塔山(硬经典100)3条、芙蓉王(硬)2条、云烟(紫)4条,合计11个品种28条为真品卷烟,爱喜(幻变双葡萄酒味)1条,计1个品种1条为真品卷烟(无“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龙杨威对卷烟性质的认定无异议。 经立案调查,被本局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系龙祖盛所有。龙祖盛于2025年6月6日从一上门推销的陌生人处购入卷烟长白山(蓝尚)5条(168元/条)、黄鹤楼(天下名楼)2条(150元/条)、利群(楼外楼)2条(185元/条) (360元/条)、双喜(硬经典1906)1条(154元/条)、利群(夜西湖)2条(177元/条)、黄山(新制皖烟)3条(150元/条)、兰州(硬珍品)2条(175元/条)、黄金叶(乐途)2条(138元/条)、红塔山(硬经典100)3条(115元/条)、芙蓉王(硬)2条(212元/条)、云烟(紫)4条(122元/条)、爱喜(幻变双葡萄酒味)1条(150元/条),共计12个品种29条,进货总额4501元(肆仟伍佰零壹元整)。截止案发当日,尚未售出过。 经过调查,认定的证据有: 证据一:《现场笔录(快办)》1份,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以及违法经营卷烟的情况;《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证明现场查获的涉案违法物品; 证据二:本局当场提取龙祖盛身份证原件1份、营业执照原件1份、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原件1份,由本局拍照提取,证明龙祖盛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本局当场提取龙杨威的身份证原件1份、户口本原件1份,由本局拍照提取,证明龙祖盛与龙杨威的父子关系。 证据四:《当事人现场确认书》1份,证明本局采取的行政程序的正当性及龙杨威对行政程序的认可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本局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向龙祖盛送达了杭烟处告[2025]第42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龙祖盛,龙祖盛当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龙祖盛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却从非法渠道购入卷烟,并在经营场所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其行为扰乱了卷烟市场的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第二条(国函〔2000〕13号《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附件文件)的规定,属于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的违法行为。 鉴于龙祖盛的违法情节,其从非法渠道购进卷烟的总额为4351元,属于《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规定的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违法行为的一般情节,应处以进货总额5%-7%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第二条(国函〔2000〕13号《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附件文件)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一、对龙祖盛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处以进货总额4351元5%的罚款,计217.55元全额上缴国库。 二、对涉案的无标志的外国卷烟1个品种1条,依法予以没收。 对涉案的真品卷烟11个品种28条,予以发还龙祖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龙祖盛改正上述违法经营卷烟的行为。
217.55元
杭州市烟草专卖局
2025-06-13
2
杭高新(滨)市监处罚〔2023〕130号
当事人于2023年2月21日下午,售卖地点为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东冠村工业区1号101室商铺好又多超市,销售的1包“华兴和手抓素羊排”,生产日期为2022年9月1日,保质期为5个月,已超过保质期限;销售价格为每包3.50元,通过支付宝收款的,举报人全程录像购买过程。当事人对举报人提供的音视频表示认可。该批次商品“华兴和手抓素羊排”为当事人2023年2月18日从杭州XXXX食品有限公司进货10包,进货价格每包价格1.5元,剩下未销售9包,当事人已退给杭州XXXX食品有限公司。当事人违法所得为2元。供货商的销售单、营业执照信息和当事人的销售记录和退货记录均有证明,当事人所述情况属实,我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华兴和手抓素羊排”食品事实成立;违法货值金额为35元,违法所得为2元。
1、经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 2、当事人在我局工作人员现场检查前,已经整改,得知销售的商品存在问题,主动下架,将剩余的商品退货; 3、举报人全程录像购买过程,应属于明知其购买食品是超过保质期的,截止目前我局未接到当事人售卖的该过期食品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反映,危害范围较小; 4、当事人总共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华兴和手抓素羊排”1包,违法所得2元,货值经营额35元,案涉货值金额较小,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5、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主动配合,能提供商品的进货的合法来源渠道。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金额较小,能确定进货合法来源,危害范围较小,调查前已整改,在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时,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材料。以上情节符合《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二、三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并结合《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及配套的《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食品安全监管类第6序号“1.初次违法;2.能确定食品合法来源;3.货值金额较小;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5.按规定开展整改。”的情形,决定减轻处罚。 因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市场监督部门发现之前已主动改正,故不再责令其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对其作减轻处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3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2元;两项罚没款共3002元上缴国库
3000.00元
杭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7-06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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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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