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阳区老范家副食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范士强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220112MA17DKJ875 | 所属地区:吉林省 |
| 企业地址: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街道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长双市监处罚﹝2025﹞210号
当事人于2025年2月5日从“长春市双阳区百齐农贸批发有限责任公司”购进了5瓶生产日期为2024年8月19日,保质期为12个月的明月巧牌青椒皮蛋擂茄子,购进价格为8.00元/瓶,销售价格为10.00元/瓶。当事人经营的上述5瓶明月巧牌青椒皮蛋擂茄子在超过保质期前销售了2瓶,超过保质期后销售了1瓶,由我局扣押2瓶。本案当事人获取的违法所得为2.00元,货值金额为30.00元。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供货者“长春市双阳区百齐农贸批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者开具的采购凭证复印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综上所述,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2瓶明月巧牌青椒皮蛋擂茄子;2、没收违法所得2.00元;3、罚款2000.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2002.00元。
2000.00元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双阳分局
2025-11-05
2
长双市监不罚〔2024〕35号
当事人于2023年10月24日从“双阳区和鑫饮品经销处”共采购了48瓶“美年达”牌果味型汽水(生产日期:2023年6月1日,保质期:九个月),采购价格为2.04元/瓶,采购时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制度。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的2瓶“美年达”牌果味型汽水(生产日期:2023年6月1日,保质期:九个月)于2024年3月1日超过保质期。经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的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美年达”牌果味型汽水)与投诉单(流水号:202400383564)中涉及的食品(“美年达”牌果味型汽水)为同一批次。经询问,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范士强核对了投诉人提供其经营超期食品的证据材料,确认至上述食品(“美年达”牌果味型汽水)超过保质期后仅销售给投诉人1瓶,销售价格为2.5元/瓶,故违法所得为人民币0.46元,货值金额为人民币7.5元。2024年3月11日,当事人对其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美年达”牌果味型汽水)进行召回。2024年4月9日,我局决定对《财务清单》〔2024〕35号中的全部物品予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成立。
2024年3月11日我局接到话投诉单,投诉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美年达”牌果味型汽水。2024年3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南侧食品货架上摆有2瓶“美年达”牌果味型汽水(生产日期:2023年6月1日,保质期:九个月)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为此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涉案物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制作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长双市监强制〔2024〕35号)和《财务清单》〔2024〕35号,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2024年3月11日,经我局主管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0月24日从“双阳区和鑫饮品经销处”共采购了48瓶“美年达”牌果味型汽水(生产日期:2023年6月1日,保质期:九个月),采购价格为2.04元/瓶,采购时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制度。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的2瓶“美年达”牌果味型汽水(生产日期:2023年6月1日,保质期:九个月)于2024年3月1日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的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与投诉单中涉及的食品为同一批次。经询问,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范士强核对了投诉人提供其经营超期食品的证据材料,确认至上述食品超过保质期后仅销售给投诉人1瓶,销售价格为2.5元/瓶,故违法所得为人民币0.46元,货值金额为人民币7.5元。2024年3月11日,当事人对其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进行召回。2024年4月9日,我局决定对《财务清单》〔2024〕35号中的全部物品予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已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非主观故意,产生的危害后果轻微并主动召回销售的超过保质期食品,且能够提供涉案食品的供货商资质及采购票据;本案货值金额较小,涉案食品过期时间短、数量较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的规定。
经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0.00元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双阳分局
2024-05-07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