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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绿宇化电有限公司武陟绿宇车队加油站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廖金涛注册资本:3.0万元
统一信用代码:914108237407297889所属地区:河南省
企业地址: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龙源街道红旗路266号(河南省绿宇化电有限公司斜对面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武市监处罚〔2026〕28号
2025年10月15日,我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收到局转办的问题线索处置呈批单显示:2025年8月28日武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南奇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河南省绿宇化电有限公司武陟绿宇车队加油站进行油品质量抽检,经过检测,该加油站点92#车用汽油(E10)(VIB)的乙醇含量、其他有机含氧化物含量不合格,涉嫌经销不合格油品。2025年9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河南奇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NO:Y2025(商)08028,2025年10月15日我局执法大队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加油站进行了现场检查,在现场未发现上述问题产品92#车用乙醇汽油(E10)(VIB)【抽样日期:2025-8-28】问题批次产品,现场当事人陈述对上述报告无异议,不提出复检。我局执法人员报请领导批准后,经领导审批,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武市监责改【2025】94号)、“询问通知书”(武市监询通【2025】56号)。2025年10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报请领导批准后,正式立案调查。2025年11月19日,当事人到我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接受询问,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调查认定的事实:通过对当事人的调查取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上述问题产品是当事人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焦作石油分公司业务员联系购进的,具体业务员什么名字当事人不清楚。当事人与业务员联系好购进数量之后,供货商通过二维码的形式将上述问题产品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给当事人。随后当事人联系货运车辆(鲁RS6837)运输油品,关于车辆的具体信息,当事人提供有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所有人开具的证明。由于当事人购进问题产品数量之小,等待车辆车主联系其他加油站点够运输一车的情况之下,于2025年8月27日早上5点将上述问题产品92#车用乙醇汽油(E10)(VIB)1吨卸到1号罐,对应的加油机为3号机5号枪;按照当事人这个行业的规定每吨换算为1342升,共购进了1吨,合计1342升:金额总计:8039.99元。购进单价每升为5.99元,售卖价格为每升5.98元。2025年8月28日武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南奇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加油站的92#车用乙醇汽油(E10)(VIB)1号罐3号机5号枪进行油品质量抽检,92#车用乙醇汽油(E10)(VIB)问题产品抽检报告NO:Y2025(商)08028显示:抽样基数为1083.76L;据当事人所述该上述问题产品抽样机构报告显示的抽样基数来源于该加油站的液位仪,当事人所称液位仪就是指罐子里边油的数量。检测报告抽样基数与所购数量不符是因为抽检机构来抽检之前,92#车用乙醇汽油(E10)(VIB)问题汽油销售了一部分,所以抽样基数小于购进数量。按照河南奇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河南省绿宇化电有限公司武陟绿宇车队的92#车用乙醇汽油(E10)(VIB)出具的检测报告NO:Y2025(商)08028当日抽检抽样基数显示为1083.76L,该批次不合格问题产品抽样基数显示为1083.76L,该批次不合格问题产品销售金额为:6480.88元,据当事人所述:该加油站交通正在修路,车辆较少,针对的客户大部分是附近村庄农用三轮车辆,所以购进该批问题产品搞活动充值赔钱售卖,无纯利润。当事人于2025年9月18日收到我局执法人员送达的河南奇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NO:Y2025(商)08028,因加油站购进问题产品数量之小,收到上述不合格报告距离抽样检测将时间长,该批次不合格问题产品92#车用乙醇汽油(E10)(VIB)均已销售完,当事人提供了该加油站购进问题产品日销售成品油台账,显示上述问题产品已销售完毕。2025年9月18日该加油站收到不合格报告后,立马张贴召回公告,召回日期:2025年9月18---2025年10月8日,并于当日采取了整改措施,立马组织人员对该罐进行了清洗等清罐措施,重新灌装品质油,进行检测,2025年9月22日当事人对该罐新的92#车用乙醇汽油(E10)(VIB)进行了自检,出具有产品质量报告,显示各项指标合格。截止到2025年10月9日未收到消费者反映车辆不良情况及退费情况,召回为零。 当事人提供不出购进上述涉案产品合法的进货手续,其上述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的规定,当事人销售以上问题产品的货值金额为6480.88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
罚款人民币12961.76元
12961.76元
武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2-24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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