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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兴隆台区金派电动自行车行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石丽娟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211103MA0TXMPN0N所属地区:辽宁省
企业地址: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商东小区121栋益天龙商厦西门对面商网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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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盘市监处罚〔2025〕545号
2025年2月19日,盘锦市兴隆台区金派电动自行车行经营者王志平接受执法人员询问。其陈述,该车行于2024年11月3日从宝岛(天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采购5辆规格型号为TD T1858Z的电动自行车,进货价格为1399元/台,销售价格为1700元/台。经抽样检测销售1台,利润301元/台,库存1台(已扣押)、返厂3台,并表示对抽检结果没有异议。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盘锦市兴隆台区金派电动自行车行于2024年11月3日从宝岛(天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采购5辆规格型号为TD T1858Z的电动自行车,经抽样检测,5辆电动自行车的警示语、互认协同充电、充电器与蓄电池不符合GB 42295-2022《电动自行车电气安全要求》、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货值金额为8500元,违法所得为301元。 本案对照市监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源处理审批表》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2. 盘锦市兴隆台区金派电动自行车行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单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及案件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 3. 宝岛(天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宝岛(天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收件回执一份。(证明产品进货数量、价格及退货数量); 4.现场笔录一份、证据提取单2张、《责令改正通知书》(盘市监责改〔2025〕416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盘市监强制〔2025〕53号)各一份。(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 5.询问笔录、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金额); 以上证据材料和笔录均由提供人签名、盖章认可。 案件性质:1.盘锦市兴隆台区金派电动自行车行销售电动自行车警示语不合格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规定。 2.盘锦市兴隆台区金派电动自行车行销售互认协同充电、充电器与蓄电池不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建议给予减轻处罚。 1.当事人涉嫌销售标识与警示语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4版)》第67项有下列情形的“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 内改正 ;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规定,建议不予处罚。 2.盘锦市兴隆台区金派电动自行车行销售互认协同充电、充电器与蓄电池不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行为符合《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建议给予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1.当事人涉嫌销售标识与警示语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2.盘锦市兴隆台区金派电动自行车行销售互认协同充电、充电器与蓄电池不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1.收涉案电动自行车1台(已没收); 2.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0%罚款1700元; 3. 没收违法所得301元; 罚没款合计:2001元。
1700.00元
盘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9-26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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