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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喇沁旗牛营子镇鑫升商店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王志刚注册资本:2万元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2150428MA0P2794XL所属地区:内蒙古
企业地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牛营子镇土城子村二十五组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喀市监处罚〔2026〕50号
该店销售的香辣味风干肉,净含量12克,生产日期:2025年4月9日,保质期:1年,数量20袋,销售价格为2元/袋,涉案物品的货值金额为2元/袋×20袋=40元;五香味风干肉11袋,净含量12克,生产日期:2025年4月9日,保质期:1年,销售价格为2元/袋,涉案物品的货值金额为2元/袋×11袋=22元,上述过期食品货值金额合计62元。当事人由于经营管理问题,导致上述涉案食品超过保质期后直至2026年4月15日仍置于销售区,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无法确定上述涉案食品销售的具体情况,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经充分调查,违法所得数额仍然无法查清的,可以不单独计算违法所得,但应当在确定罚款数额时作为考量因素。”不再单独计算违法所得。 依据以上查明事实,2026年4月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陈述、申辩,并对上述证据未发表意见提出异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属违法行为。 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的;……”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检查人员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涉案物品货值金额较少,至调查终结尚无证据证明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及社会危害后果,符合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同时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3000.00元
喀喇沁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5-0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