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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管城区鑫凯超市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王卫东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410104MA450TXU3W所属地区:河南省
企业地址:郑州市管城区二里岗南街475号1号楼114-115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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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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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管市监处罚〔2026〕42号
因郑州市管城区鑫凯超市经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生花生米”,我局于2025年11月11日予以立案调查,指定李曼怡、李晓为办案人员。现已于2026年1月6日调查终结,报告如下: 当事人基本情况:郑州市管城区鑫凯超市;类型: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二里岗南街475号1号楼114-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04MA450TXU3W。 2025年10月11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郑州市管城区鑫凯超市经销的生花生米(购进日期:2025-09-17)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其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为:SY20250217810(抽样单编号:XBJ25410104440343235)。检验报告中检验项目:黄曲霉毒素B1;计量单位μg/kg;标准指标:≤20;实测值:774;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BG5009.22-2016(第三法 柱后光化学衍生法)。 2025年1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抽检报告(检验报告编号:SY20250217810)送达郑州市管城区鑫凯超市,由该店耿玉环签收,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经核实监督抽检批次的生花生米由当事人采购,抽检当天抽检机构将该批次生花生米采购完毕未再对外销售。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9月17日从郑州市二七区马记粮油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03MA473NM853)以10元/kg的单价购进生花生米10kg,共计100元。以13元/kg对外销售,除河南省产品质量检验技术研究院抽检人员抽样购买的4.174kg外,剩余产品未售出且于2025年11月6日予以销毁。综上,涉案产品违法所得54.26元。 另查明:1. 当事人提供有供货者营业执照和进货票据,无法提供检验检测报告及销售记录,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及警告。 2.当事人2025年11月6日签收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SY20250217810)后,即张贴有《召回公告》,2025年12月30日向我局提供有书面《整改报告》。 3.经查阅资料,食用农产品在销售环节黄曲霉素B1超标,核心是食品在流通环节的储存、运输条件不当,导致霉菌二次繁殖产毒,或原有污染的毒素含量进一步升高,产生原因一是储存环境不符合要求,比如仓库高温、潮湿、通风差,或者食品与霉变物品混放,引发黄曲霉滋生产毒。二是销售终端的陈列或储存不当,比如超市货架附近湿度高、生鲜区的水汽渗透到干货、粮油类食品,加速毒素生成。三是运输过程中未做好防护,比如运输车辆未控温控湿,食品包装破损后接触到霉菌污染的环境、工具,造成二次污染。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检验报告:证明案件的来源。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3、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在接受行政机关调查时陈述销售被抽样生花生米及销毁剩余产品的事实。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证明当事人在五年内没有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可以认定当事人为初次违法。 5、进货凭证:证明涉案产品的来源。 6、召回公告:证明当事人在接到不合格食品报告后,对外发布召回的事实。 7、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案发后未在继续销售涉案产品。 8、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花生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违法经营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行政机关可对当事人做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如实交代进货来源,也并未造成有严重危害后果,符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建议对当事人减轻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4.26元 2.罚款:3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3054.26元
3000.00元
管城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1-26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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