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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琪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开庭公告 8裁判文书 1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赵天琪注册资本:4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20211770505857F所属地区:江苏省
企业地址: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路1289-35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5-08-13
(2025)苏0104民初9301号
合同纠纷
无锡琪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凤凰文贸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2
2025-02-12
(2025)沪0101民初2289号
买卖合同纠纷
无锡琪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海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上海长征医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3
2024-06-27
(2024)苏0104民初3463号
合同纠纷
无锡琪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凤凰文贸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4
2024-06-06
(2024)苏0104民初3463号
合同纠纷
无锡琪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凤凰文贸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5
2024-04-26
(2024)苏0104民初3463号
合同纠纷
无锡琪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凤凰文贸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6
2022-12-13
(2022)苏0211民初8765号
买卖合同纠纷
无锡琪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可迪亚医疗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7
2022-03-01
(2022)苏0211民初108号
买卖合同纠纷
无锡琪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无锡怡和医院管理有限公司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8
2022-02-17
(2022)苏0211民初108号
买卖合同纠纷
无锡琪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无锡怡和医院管理有限公司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2-03-03
2022-01-19
(2022)苏0211执保170号
买卖合同纠纷
无锡琪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锡怡和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
1800000.00元
执行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锡滨市监处罚〔2025〕X00080号
经查,当事人系医疗器械经营单位,在其经营场所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路1289-35号开设有单位食堂,为内部员工提供餐饮服务。2025年9月28日中午,当事人员工朱雪晴等7人在单位食堂就餐后(共23人食用)陆续出现恶心、呕吐、腹痛等急性胃肠道症状,上述7人用餐当日分别前往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无锡市中医医院就诊。2025年9月28日下午,我局执法人员配合无锡市滨湖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员至当事人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2025年9月28日,当事人单位食堂午餐食谱为豇豆炒茄子、糖醋排骨、娃娃菜炒鸡蛋、土豆丝、毛白菜豆腐肉丝汤、凉拌凉粉和米饭,现场检查时,土豆及毛白菜食材、凉粉、米饭有剩余,其余食材及菜品无剩余。其中,涉案食品豇豆炒茄子加工流程是将豇豆焖煮至七分熟后加入茄子,混合炒制后出锅。 2025年10月23日,无锡市滨湖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了《关于2025年9月28日朱雪晴等7人就餐后引起食源性疾病暴发事件的结案报告》,报告显示“此次事件,短期内多人发病,发病时间相对集中,患者临床症状类似,符合食源性疾病暴发事件的特点。根据病人的临床表现,结合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卫生学调查和实验室检验结果,依据《食源性疾病判定及处置技术指南〈试行〉》,《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技术指南(2012年版)》,判定此次事件为一起食源性疾病暴发事件,可疑食物为豇豆。” 现查明,当事人员工共28人,当事人单位食堂仅供员工就餐。根据《江苏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对就餐人数在五十人以下的单位食堂的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本省关于小餐饮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单位食堂应当适用小餐饮规定规制。根据《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小餐饮管理的决定(2025修正)》第六条“小餐饮实行备案管理。”截至案发,当事人未取得小餐饮备案。 另查,当事人为方便员工就餐,于2025年8月1日与袁银仙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其为当事人员工打扫卫生、做饭,袁银仙按照合同约定在当事人单位食堂开始为其员工提供餐饮服务,直至案发。在此期间,袁银仙亦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当事人食堂采购均由袁银仙负责,采购过程中,袁银仙仅保留了部分食材的付款记录,未留存进货票据、检测报告等材料,也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 当事人开设单位食堂不收取员工费用,故本案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涉案食品豇豆亦已食用完毕。截至案件调查终结,当事人已关闭单位食堂。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违反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规定行为,根据《江苏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罚款6000元,上缴国库。
6000.00元
无锡市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2-20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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