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异常信息查询

吉林省健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王丽新注册资本:50.000000万
统一信用代码:91220109MA17646W92所属地区:吉林省
企业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博学路复地净月国际4.2期(A区2期)A7号楼103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长市监净行处〔2025〕15号
经查,1、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林下参活性粉”为预包装食品,标签未标注营养成分表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2.1项:“营养标签 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和特性的说明,包括营养成分表、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营养标签是预包装食品标签的一部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第(九)项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2、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林下参活性粉”原料为5年以下林下种植的园参,未在标签上标注是否属于五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不适宜人群、每日食用限量,违反了《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2年第17号):“现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人参(人工种植)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和《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的规定,已对其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3、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林下参活性粉”标签标注经销商地址与《营业执照》登记经营场所不一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 截止到2025年5月12日,吉林省健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生产涉案产品20盒,标价为480元/盒,销售9盒,实际销售价格分别为480.00元2盒、450.00元4盒、400.00元2盒、380.00元1盒,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9220.00元(480.00元/盒*11盒+450.00元/盒*4盒+400.00元/盒*2盒+380.00元/盒*1盒+480.00元/盒*2盒=9220.00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940.00元(450.00元/盒*4盒+400.00元/盒*2盒+380.00元/盒*1盒+480.00元/盒*2盒=3940.00元)。吉林省健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得知生产经营的产品涉嫌违法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在经营场所内张贴《召回公告》,主动消除和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体统》和《吉林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办案平台》,吉林省健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此之前未受到食品安全方面的行政处罚。
该公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对你单位处以没收涉案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此前未受到食品安全方面的行政处罚,属于初次违法,在得知生产经营的产品涉嫌违法后,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在经营场所内张贴《召回公告》,主动消除和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能提供涉案产品《出厂检验报告》,证明产品本身无食品安全问题,属于标签标注涉嫌违法,销售数量较少,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从轻行政处罚的情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参照《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一章总则第十一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 本局决定对该公司予以如下处罚:1、罚款人民币50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940.00元,罚没合计人民币8940.00元;2、没收涉案产品11盒。
5000.00元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8-25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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