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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温彩平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330381MACQH4CU8F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玉海街道南门菜市场T175号

开庭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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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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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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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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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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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金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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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瑞市监处罚〔2023〕1431号
2023年8月25日,本局依法对位于瑞安市玉海街道南门某市场T175号摊位经营者温某某销售的咸菜实施抽检,样品数量1.8KG,抽样基数1.8KG。2023年9月26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向温某某送达由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出具编号为NO.XBJ23330381304533731ZX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显示被抽样咸菜的二氧化硫残留量.g/kg项目,标准要求:≤0.1,检验结果:0.177,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该抽检批次的咸菜已销售完毕。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本局于2023年9月26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3年8月23日,温某某从瑞安市望江某市场外的路边摊处以5元/kg的价格购进1.8kg的咸菜,销售价格为10元/kg, 上述咸菜于2023年8月25日被本局实施抽检,上述被抽检的咸菜经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抽样检测判定:二氧化硫残留量(g/kg)项目,标准指标:≤0.1,实测值:0.177,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购进的该批次经检验不合格的咸菜全部被用于抽检,未销售给其他消费者,以上合计涉案货值18元,计违法所得18元。 2023年8月23日温某某购进上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咸菜时未查验和索取购进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购进票据并且已无法找到购进单位但在该抽检不合格批次咸菜上市销售时已经过南门某市场快检室的快速检测取得了快检合格证明。 另当事人在南门某市场经营的T173号摊位面积为1.6平方米符合《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的认定条件,当事人在摊位上销售散装食品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新鲜蔬菜零售”且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或者进行备案登记。
本局认为: 一、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 二、当事人购入食品时未查验相供货者的许可证及食品合格证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 三、当事人未变更营业执照登记事项超范围经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市场主体变更经营范围,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之规定。 四、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从事食品经营,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生产加工、经营前,应当到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之规定。 鉴于在本局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认知明确,配合积极,销售前对产品实施快速检测因此有充分证据证明经营者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法经营额小,未造成严重危害,为首次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微。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本局决定: 一、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咸菜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九)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18元,处罚款1300元。 二、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给予警告。 三、对当事人未变更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变更营业执照经营范围。 四、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依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未按规定取得登记证的,限期补办,处二百元罚款;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依照无照经营的有关法规处理。”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补办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或者进行登记备案,处罚款200元。 以上合计罚没款1518元。
1500.00元
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1-28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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