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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安市康益宁大药房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董越注册资本:10.000000万
统一信用代码:91220582MA17KPJP87所属地区:吉林省
企业地址:通化市集安市胜利路1028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集市监处罚〔2025〕042号
2025年02月22日,张守正在集安市康益宁大药房有限公司两次购买中药饮片炒酸枣仁,因店员吕晓煌不了解中药饮片的相关知识,误将中药饮片炒理枣仁销售给该名顾客。2025年03月03日,该顾客通过微信联系吕晓煌购买药品,吕晓煌在未与顾客沟通确认的情况下,继续将炒理枣仁销售给该顾客,所卖炒理枣仁为店内销售系统正常录入价格,并未加价销售。该药店销售系统内三次销售的炒理枣仁批号为2411001、2412001,而炒理枣仁实际外包装所标批号为C068230301。集安市康益宁大药房有限公司销售的中药饮片炒理枣仁外包装标明炒理枣仁,存放于标有枣仁的药斗内。张守正举报集安市康益宁大药房有限公司使用理枣仁冒充酸枣仁进行售卖,经分析,该情况不属于冒充行为。集安市康益宁大药房有限公司店员吕晓煌两次销售药品均未凭处方且未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销售记录。集安市康益宁大药房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方保留不少于五年”之规定,构成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未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销售记录的违法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款:“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之规定,构成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的违法行为。
集安市康益宁大药房有限公司未建立真实、完整的销售记录、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款。 2025年07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集市监罚告〔2025〕041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之规定。 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之规定。 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之规定。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的行政责任】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 对集安市康益宁大药房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
0.00元
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7-09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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