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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龙富果业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徐奕栋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30401MAE7M1LW71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机场路南、三环西路西侧3幢1楼南端东面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嘉经市监处罚﹝2025﹞52号
主要违法事实:2025年4月10日,经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嘉兴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销售的龙眼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调查核实,上述不合格龙眼从当事人处购进。2025年4月17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上述不合格批次龙眼。本局于2025年4月17日对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龙眼的行为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违法事实。2025年6月10日案件调查终结。经查明:当事人在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情况下购进龙眼61件,每件11kg,并以代销费2元/件的价格委托嘉兴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销售。2025年4月10日,经上海微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测,上述龙眼的“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实测值:0.179g/kg,不符合标准指标:≤0.05g/kg,龙眼的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报告编号:№:SH2025014209。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异议及复检申请。截至被本局查获,当事人将上述不合格龙眼全部销售完毕,销售价48元/件,销售金额2928元。当事人违法经营不合格龙眼货值金额2928元,违法所得2928元。<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1、当事人购进龙眼时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了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警告。2、当事人经营“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合格的龙眼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928元;2、罚款人民币50000元。<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1、当事人购进龙眼时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了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警告。2、当事人经营“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合格的龙眼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928元;2、罚款人民币50000元。
50000.00元
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2025-07-09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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