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朝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华从朝 | 注册资本:5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420303MAD9C5JB9T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街办车城路66号32幢1-3-1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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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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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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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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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张湾市监处罚〔2026〕122号
当事人作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乘客电梯,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之规定。...[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6年4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路七堰巷2号家属楼开展特种设备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十堰市朝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在使用的两部电梯(单位内编号:3栋1单元、3栋2单元)所张贴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显示,下次检验(检测)日期均为2026年3月31日。检查当日(2026年4月8日)已超过该日期,且两部电梯均处于通电运行状态。当事人未能提供该2部电梯在2026年3月31日后的有效定期检验合格报告。
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张)市监特令【2026】第(17)号),责令当事人立即整改,停止使用超期未检电梯。
经查,当事人作为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路七堰巷2号家属楼3栋1单元、3栋2单元两部电梯的使用单位,负有对电梯进行定期检验并确保其在检验有效期内安全使用的法定义务。上述两部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明确标注下次检验日期为2026年3月31日。截至2026年4月8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在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也未在有效期届满后停止使用该两部电梯。执法人员检查时,两部电梯均处于通电运行、可正常搭乘的使用状态。我局已依法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认定其存在“超出检验有效期内”的问题,并责令立即整改。
当事人已整改完毕,于2026年5月19日取得上述涉案2部电梯的检验合格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2: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8张、情况说明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2026年4月8日检查时,涉案两部电梯内张贴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内容如下:设备使用单位为十堰市朝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次检验日期为2026年3月31日,登记证编号分别为梯11鄂CB0822(25)和梯11鄂CB0823(25),设备代码分别为31104203032025040080和31104203032025040081),显示下次检验日期为2026年3月31日,已超过下次检验日期且正在使用的状态;
证据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张)市监特令【2026】第(17)号)1份,证明证明我局依法认定当事人存在“设备不在检验有效期内”的问题,并责令其立即整改;
证据4:当事人提供的十堰市张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4年12月19日出具的《关于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路七堰巷2号3栋1单元加装电梯项目工程质量的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施工电梯的合法性和电梯施工完毕质量验收合格情况;
证据5: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2份、上次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份等材料,证明证明涉案电梯使用单位、设备代码、登记编号、发证日期(2025年3月31日)等基础信息,印证设备合法登记及超期未检事实;
证据6:十堰市张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送达程序合法,送达地址合法有效;
证据7:?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复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执法资格合法。
证据8:检验报告2份,证明当事人已按技术规范完成检验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签名(盖章)确认。
本局于2026年4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十堰市张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张湾市监罚告〔2026〕6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签收后于2026年4月22日向本局提交了《陈述申辩申请书》,陈述申辩意见主要有:一、积极履行整改责任,主动消除特种设备安全隐患;二、高度重视安全教育知识,开展安全生产培训;三、企业生存艰难,资金周转困难。本局经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部分采纳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乘客电梯,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十堰市朝晖建筑有限公司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主体责任,主动排查并消除隐患。在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当事人已将案涉两部超期未检电梯送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并全部取得合格证明文件,依法消除了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电梯存在的重大安全风险,主动减轻了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性质、情节等因素,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项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之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行政处罚。
30000.00元
张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7-02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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