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曾都区好益家超市店(个体工商户)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吴芝兰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421304MACKN2JL0B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湖北省随州市淅河镇老街居委会源丰大道430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曾都市监处罚〔2026〕155号
经查,当事人系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销售经营活动。
上述涉案食品检验报告显示酥香花生的“检验项目:过氧化值(以脂肪计),标准指标:≤0.5g/100g;实测值:0.81g/100g;单项判定:不合格”,散称原味瓜子的“检验项目:过氧化值(以脂肪计),标准指标:≤0.8g/100g;实测值:2.4g/100g;单项判定:不合格”。过氧化值均属于超出标准限量,当事人销售上述食品的行为属于经营油脂酸败食品。
上述同批次的酥香花生、散称原味瓜子均是当事人于2026年2月25日在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大成干果批发部购进。酥香花生以5.50元/斤的价格购进5斤,以6.50元/斤价格对外销售,原味瓜子以8元/斤的价格购进5斤,以9元/斤价格对外销售。至2026年7月3日送达检验报告时,上述涉案食品已全部销售完毕。酥香花生抽检时基数为2.17公斤(合4.34斤),因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单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足够证据证实的款项,或者合法必要支出与其他支出混同且难以区分的款项,不予扣除。”之规定,不予扣除当事人成本,货值金额28.21元,获利28.21元。原味瓜子抽检时基数为2.14公斤(合4.28斤),因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单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足够证据证实的款项,或者合法必要支出与其他支出混同且难以区分的款项,不予扣除。”之规定,不予扣除当事人成本,货值金额38.52元,获利38.52元。两品种合计货值金额66.73元,违法所得合计66.73元(两项共获利66.73元)。
另查明,当事人提供供货商相关资质,但无法提供上述食品的进货单据,食品的检验报告,亦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台账。 当事人针对上述情况决定举一反三,引以为戒进行整改。
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2026年7月3日对已售出的不合格的酥香花生、散称原味瓜子张贴公知进行了召回,无消费者退回上述批次食品,也未收到消费者在食用上述食品后有任何不良反应情况的反馈。...[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销售油脂酸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适用指南》第六条第二项“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五个裁量阶次。(二)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少于法定的处罚种类或者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66.73元;2.处罚款5000元。
当事人购进食品时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综上,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66.73元;2、处罚款5000元;3、警告。
5000.00元
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8-12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