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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县秦山万顺车行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姜敏玉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330424MA2JGWPB1K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秦山街道欣欣小区南苑15幢7单元1楼101室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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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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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盐市监处罚〔2025〕295号
2025年5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抽检了待销的3辆某牌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TDR3380Z;其中检样1辆、备样2辆)。2025年5月19日,本局收到嘉兴市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经报请本局负责人批准,本局于2025年5月21日予以立案调查,并对检验不合格的3辆电动自行车依法予以扣押。 经查明:2021年4月15日,当事人经本局登记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摩托车及零配件零售;机动车修理和维护;电动自行车销售;电动自行车维修;自行车及零配件零售;自行车修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2025年5月1日,当事人从海盐县某电动车经营部购入电动自行车3辆,规格型号为TDR3380Z,颜色为珠光曼波绿/云杉青绿,整车编码分别为:779422560238710、779422560238707、779422560238713。同月10日,当事人自行对上述3辆涉案电动自行车进行加长鞍座和加装蓄电池托架的改装,并以1999元/辆的价格对外销售。2025年5月12日,本局组织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待销的上述电动自行车进行执法抽样并委托嘉兴市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依据GB 17761-2018 《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对所抽样品进行检验。2025年5月19日,本局收到由嘉兴市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一份(报告编号:QG20250078;样品名称:电动自行车;委托单位: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受检单位:海盐县秦山万顺车行;规格型号:TDR3380Z),检验检测报告结果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中尺寸限值、蓄电池防篡改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          2025年5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嘉兴市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当事人对以上检验结论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至被本局查获,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3辆,销售单价为1999元/辆,均未售出,案涉产品货值金额5997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笔录2份、现场照片证据1份,证明案件来源和现场检查情况;2.《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记录》《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委托书》《检验检测报告》《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检验报告及样品移交表》各1份,证明样品抽取、检验委托、检验报告及样品交接、检验结果的告知情况等;3.当事人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事实;4.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5.案涉电动自行车的购进票据打印件1份,供货商营业执照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进货来源及购进情况;6.检验检测机构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其能力附表各1份,证明检验机构的资质能力;7.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盐市监秦责改通[2025]5-21号)、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及当事人改正情况;8.执法人员提取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为初次违反产品质量相关法律法规。2025年6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盐市监罚告〔2025〕44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在国家全力推进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全链条整治的关键时期,当事人顶风作案,擅自对电动自行车进行加装、改装并意图销售,其违法的主观故意性明显。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反产品质量相关法律法规,积极配合整改,涉案的电动自行车尚未流入市场,暂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依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之规定,综合权衡当事人的违法情节、主观恶性以及行为产生的实际影响等多方面因素,从审慎且合理的执法角度出发,本局决定依法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并决定给予以下一般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销售的电动自行车3辆; 二、罚款人民币11994元。
11994.00元
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6-18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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