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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鹏珅福利食品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2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赵明江注册资本:10.000000万
统一信用代码:91220282664286400T所属地区:吉林省
企业地址:桦甸市红石镇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桦市市监处罚﹝2025﹞132号
经查当事人2025年3月10日从沈阳宏兴食品有限公司购进芝麻煌80件共2000千克;2025年6月4日从沈阳宏兴食品有限公司购进芝麻煌40件共1000千克;2025年2月10日从桦甸市禹珅福利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福瑞味素80目10件;2024年5月8日从赵娟姜蒜批发购进100斤大袋盐10件、中粮白糖20件、福瑞80目味素10件;2024年2月10日从赵娟姜蒜批发购进100斤大袋盐10件、中粮白糖20件、福瑞80目味素10件;2023年10月26日从赵娟姜蒜批发购进100斤大袋盐10件、中粮白糖20件、福瑞80目味素10件;2024年4月18日从吉林市船营区金穗粮油购进色拉油(转基因大豆浸出)3600千克;2025年2月15日从江苏驰香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生姜粉AAA200件、大蒜粉AAA250件;2024年6月8日从金波红食品有限公司购进辣椒碎10件;2024年8月2日从品源商贸购进原包板筋头104箱。2025年3月4日生产了涉案产品麻辣味牛板筋5件(100袋/件),单价2元/袋,已全部售出。2025年4月18日生产了涉案产品香辣味牛板筋250袋,单价4元/袋,已全部售出。当事人生产经营了菌落总数超标的麻辣味牛板筋、香辣味牛板筋。当事人于2024年6月19日因生产经营N-二甲基亚硝胺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辣味明太鱼、未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进行查验受到本局行政处罚;于2024年6月26日因未严格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受到本局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和参照《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章第二百三十二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5000元下的”,违法程度一般,符合“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2.罚款39000元;3.停产停业7天。
39000.00元
桦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9-08
2
桦市市监罚﹝2024﹞90号
经查,2023年12月27日当事人从延边好之味水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购进明太鱼干150条,进价每条1.9元,共计285元,当事人未遵守进货查验制度记录,未对涉案产品原料进行检验,当事人于2024年1月2日使用该原料生产了涉案产品香辣明太鱼120袋(82g/袋),2024年1月7日向沈阳鹏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销售了涉案产品香辣明太鱼120袋(82g/袋、生产日期:2024-1-2),单价3.9元/袋,共计468元。2024年3月17日以同批次原料生产涉案产品20袋,发放给工人13袋,送检2袋,剩余5袋自行封存。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于2024年4月15日自行对涉案产品及其原料鱼干送检,检验结论不合格,证明N-二甲基亚硝胺超标原因为原料带入。N-二甲基亚硝胺是毒性较大的污染物,具有肝毒性和致癌性,属于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中污染物指标之一。当事人生产经营了N-二甲基亚硝胺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辣明太鱼、未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进行检验。当事人于2023年2月10日因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我局行政处罚。
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生产经营了N-二甲基亚硝胺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辣明太鱼、未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进行检验。当事人于2023年2月10日因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我局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理由:当事人生产经营N-二甲基亚硝胺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辣明太鱼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涉嫌构成了生产经营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进行检验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构成了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进行检验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嫌构成了未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违法行为。综上所述,当事人已涉嫌构成了生产经营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进行检验及未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468元,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给予警告。综上所述,建议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468元,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仅销售涉案产品120袋,货值金额487.5元,违法行为轻微,且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第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既有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减轻行政处罚,罚款10000元。综上所述,结合自由裁量,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468元;3.罚款10000元。
10000.00元
桦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6-21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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