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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化县静玲食品商行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占旭琴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330824MA29T2DW7X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华埠镇山甸村挂榜山60号(自主申报)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15-07-27
2015-07-27
(2015)衢开商初字第442号
买卖合同纠纷
开化县静玲食品商行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9000.00元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开烟处[2024]第2015号
2024年06月03日10时02分,本局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位于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华埠镇山甸村挂榜山60号的经营场所内,向当事人占旭琴依法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证(执法人员:廖武军,证号:11080652012;执法人员:王志清,证号:11080652014)进行检查时,在该经营场所内当场查获现场无法提供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有效证明的卷烟。在其主动配合下,对查获的该批卷烟进行现场清点。经清点,分别为七匹狼(红)1.0条、七匹狼(软灰)1.0条、七匹狼(1575)1.0条、利群(夜西湖)2.0条、利群(楼外楼)2.0条、玉溪(软)2.0条、芙蓉王(硬)1.0条、利群(长嘴)20.0条,共计卷烟8个品种30.0条。经现场了解,该批卷烟归当事人占旭琴所有,用于销售牟利。因当事人占旭琴现场无法提供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进该批卷烟的有效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上述卷烟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执法人员将卷烟装入1个标有“馨华园食品面包专用箱”字样的纸箱内后加贴封条,并由当事人占旭琴在封条上签字确认。检查于2024年06月03日10时30分结束,检查现场已拍照、摄像。依法实施检查时,当事人占旭琴在现场配合检查。2024年06月03日,经本局主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本局查获的卷烟七匹狼(红)等30.0条卷烟均为当事人占旭琴所有,当事人占旭琴在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华埠镇山甸村挂榜山60号经营卷烟、雪茄烟零售业务,持有营业执照和本局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24年06月02日16时左右,当事人占旭琴从一名上门推销卷烟的陌生男子处,以135.00元/条购进七匹狼(红)1.0条、以186.00元/条购进七匹狼(软灰)1.0条、以175.00元/条购进七匹狼(1575)1.0条、以165.00元/条购进利群(夜西湖)2.0条、以185.00元/条购进利群(楼外楼)2.0条、以202.00元/条购进玉溪(软)2.0条、以220.00元/条购进芙蓉王(硬)1.0条、以200.00元/条购进利群(长嘴)20.0条,进货总额共计5820.00元,当场现金付清。当事人占旭琴将购进的卷烟放于经营场所存放副食品的柜台内用于销售牟利,至案发时未售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以及查获卷烟情况。 二、本局提取的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照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照片、营业执照照片,证明本案当事人的身份,是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三、本局制作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卷烟鉴别检验抽样单》《烟草专卖品鉴别检验委托协议》以及拍摄的卷烟拆封现场照片,证明对涉案卷烟拆封以及抽样送检情况。 四、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报告编号:RHE2406004)、《鉴别检验返样清单》,证明本局先行登记保存的利群(阳光)等8个品种计30.0条卷烟为真品卷烟(各品种检验损耗各计0.1条)。 五、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局于2024年07月0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开烟处告[2024]第2015号),当事人当场主动放弃陈述、申辩,要求立即处罚。 当事人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本局认为:当事人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该证上清楚载明供货单位为衢州市烟草公司开化分公司,当事人在经营卷烟、雪茄烟零售业务时,理应知道并做到从衢州市烟草公司开化分公司进货。本案中,当事人非法购进卷烟用于经营场所销售牟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进货总额为5820.00元,依据《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第九条以及《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之规定,属违法程度一般,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依据《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之规定,当事人不存在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情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进货总额5820.00元6%的罚款,计人民币349.20元; 真品卷烟七匹狼(红)0.9条、七匹狼(软灰)0.9条、七匹狼(1575)0.9条、利群(夜西湖)1.9条、利群(楼外楼)1.9条、玉溪(软)1.9条、芙蓉王(硬)0.9条、利群(长嘴)19.9条予以返还(鉴别检验损耗部分予以补偿,计人民币146.80元)。
349.20元
开化县烟草专卖局
2024-07-08

经营异常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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