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姜山吉隆烟酒付杂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林建存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330212MA2EFM8Q99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中国银行旁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鄞烟处[2025]第135号
2025年5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接12313转办,在当事人林建存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中国银行旁的经营场所,经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在当事人林建存及消费者在场情况下,对消费者购买的卷烟利群(软红长嘴)0.8条进行了鉴定。经外观特征察看比较,现场认证,初步判断上述卷烟为非法生产的卷烟,且当事人承认是其销售,当事人与消费者进行退赔处理。随后,执法人员又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当事人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许可证经营地址与实际相符,现场未发现有非法生产的卷烟。因当事人的行为具有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对上述证据利群(软红长嘴)0.8条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整个执法过程由执法视音频记录,且当事人未申请回避,也未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进行陈述和申辩。同日,本局对该案予以立案调查。
经立案查明,当事人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中国银行旁经营卷烟零售业务,且领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当事人于2025年5月17日从一朋友处(无法查实)以200元/条的价格购进违法卷烟利群(软红长嘴)1条。当事人购入上述卷烟后存放在其经营场所并于2025年5月19日以220元/条的价格全部销售给本地一消费者。2025年5月20日,因该消费者投诉,其中0.8条利群(软红长嘴)卷烟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系非法生产的卷烟,并根据案发现场执法视频记录的相关情况和当事人供述的销售价格,当事人已销售的非法生产的卷烟销售总额计人民币220元,且当事人在案发现场已向消费者退赔真品卷烟利群(软红长嘴)3条。另查明,当事人在本次案发前两年内已被本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过一次。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林建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林建存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三:当事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具有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中国银行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资格。
证据四:“现场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涉案卷烟照片”,证实了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5月20日依法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中国银行旁查获当事人林建存涉嫌违法经营的卷烟利群(软红长嘴)0.8条的事实及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证据五:编号为RBH2505024的“鉴别检验报告”,证实了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系非法生产的卷烟,质检损耗数量0.2条。
证据六:当事人林建存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当事人于2025年5月17日从一朋友处(无法查实)购进并已销售的非法生产的卷烟的销售总额为人民币220元的事实。
证据七:“鄞烟处[202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打印件”,证实了当事人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于2024年1月22日被本局行政处罚过一次。
本局于2025年6月13日向当事人告知了卷烟质量鉴定结果及卷烟鉴别检验损耗数量,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局于2025年6月2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鄞烟处告[2025]第13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种类和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事实。
本局于2025年6月13日向当事人告知了卷烟质量鉴定结果及卷烟鉴别检验损耗数量,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局于2025年6月2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鄞烟处告[2025]第13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种类和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事实。鉴于当事人本次非法生产的卷烟的销售总额为人民币220元,违法程度较重,且当事人在本次案发前两年内已被本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过一次。综合考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责令停止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处以违法销售总额人民币220元45%的罚款,计人民币99元;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群(软红长嘴)0.8条全部予以公开销毁(其中质检损耗0.2条)。
罚款金额上缴国库。
99.00元
宁波市鄞州区烟草专卖局
2025-07-02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