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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化丙富粮油店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赖承英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330824MA29T70Q9A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华埠农贸市场

开庭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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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日期
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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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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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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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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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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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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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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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开市监处罚〔2023〕243号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7月15日经本局核准登记后在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华埠农贸市场从事新鲜蔬菜批发、零售等经营活动。 2023年5月5日,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依法对位于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华埠镇农贸市场内的开化丙富粮油店的辣椒进行食品安全评价性抽检,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有限公司检验,于2023年6月1日出具了检验报告(编号为No:2310917165)。2023年6月13日,我局收到了上述检验报告,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编号为No:2310917165),该报告中标明当事人销售的辣椒铬(以Cr计)项目实测值是1.14mg/kg,标准指标是≤0.5mg/kg,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5月4日当事人从衢州市柯城桂英蔬菜经营部购进上述辣椒3箱,共计48千克,箱子外壳4.5千克,辣椒共计43.5千克,购进单价145元/箱,辣椒进价为10元/千克,销售价为12元/千克,截至案发,由于辣椒的报废以及损耗,当事人共计销售了21千克,其中抽样买走了3.85千克,故货值为522元,违法所得42元。 另查明,当事人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在采购前索取了进货商衢州市柯城桂英蔬菜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通过微信小程序菜小秘买家通来保留进货记录,但该记录未记录供货者的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当事人在采购时也未查验该批辣椒的产地证明、检验报告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材料,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辣椒的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属于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进货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属于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进货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购进涉案辣椒时,索取并留存了进货凭证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该供应商为衢州农商城内合法经营的商家,且当事人属初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参照《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当事人具有附件2《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中类别四、食品安全监管类序号8所列的适用条件,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当事人具有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2元; 二、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进货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处罚如下: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其违法行为予以警告。 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对当事人合并行政处罚如下: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42元; 三、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
5000.00元
开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8-15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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