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异常信息查询

绿园区震兴超市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张秋玲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220106MA16WX05X4所属地区:吉林省
企业地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支农大路宝雍阁.金色欧城B8幢4单元107号房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长市监绿处罚〔2024〕34号
经查,当事人绿园区震兴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220106MA16WX05X4,经营场所为: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支农大路宝雍阁.金色欧城B8幢4单元107号房,主要经营业务为销售烟酒。2024年2月2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经营场所内有“军中茅台”酒1箱6瓶,上述产品无法提供相应进货票据。经调查,当事人的上述产品为林长清提供由该店进行售卖,无法提供合法的进货来源,也无法提供相应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上述3箱商品经“茅台”(以下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持有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注册商标持有人)的授权委托人鉴定及怀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认定其为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截至案发时,当事人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售出2箱,店内1箱,违法经营额总计540元,违法所得360元。 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白酒予以扣押,并依法委托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进行检验,抽样2瓶,备样2瓶,剩余未抽走“军中茅台”酒2瓶。报告显示送检产品“军中茅台”酒(500ml,50度)不合格。其中不合格项目为酒精度,技术要求为50.0±1.0%vol,检测结果为:39.2%vol。
2024年2月21日,长春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绿园大队同心中队接到群众投诉举报,在绿园区震兴超市购买了2箱军中茅台(500ml,52%vol),共计花费360元,认为其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2024年2月26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指派赵洪菲、孟璐男两名同志负责调查取证。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经营场所内有“军中茅台”酒1箱6瓶。截至案发时,当事人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售出2箱,违法经营额总计540元,违法所得360元。 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白酒予以扣押,并依法委托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进行检验,报告显示送检产品“军中茅台”酒(500ml,50度)不合格。其中不合格项目为酒精度,检测结果为:39.2%vol。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销售“军中茅台”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涉嫌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违法行为。 当事人上述产品经抽检酒精度不合格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涉嫌构成了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无法提供上述涉案商品的进货票据以及相应检验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涉嫌构成了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违法行为。 参照《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311条,及其对应的处罚标准第237条,具体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裁量标准中违法程度较轻的判断标准,及其对应的处罚标准;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适当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之规定。综上所述,拟责令当事人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义务,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侵权的涉案产品“军中茅台”酒2瓶; 3.没收违法所得360.00元; 4、罚款人民币1080.00元。 罚没合计1440.00元。 妥否,请审批。
1080.00元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绿园分局
2024-07-1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