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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阳县香鹿山镇战宏装饰材料店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聂战宏注册资本:5万元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2410327MA40P9AT68所属地区:河南省
企业地址:宜阳县香鹿山镇黄窑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宜市监处罚〔2026〕57号
我单位于2026年4月21日上午收到立邦装饰材料(广州)有限公司委托的委托代理人孔林林,到我单位提交立邦装饰材料(广州)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投诉当事人涉嫌经营销售侵犯“立邦”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恳请依法查处,我单位第一时间安排执法人员在立邦装饰材料(广州)有限公司委托的委托代理人孔林林陪同下于2026年4月21日上午10时40分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在该单位进门左侧地上摆放的品名:“立邦”净味120,净含量:18升,有效储存期36个月,数量6桶;品名:“立邦”金装抗甲醛5合1,净含量:18升,有效储存期36个月,数量3桶;品名:“立邦”金装5合1,净含量:18升,有效储存期36个月,数量1桶;经立邦装饰材料(广州)有限公司委托的委托代理人孔林林现场鉴定,出具立邦装饰材料(广州)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上述商品涉嫌经营销售侵犯“立邦”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我局执法人员经请示主管领导后,依法对上述涉嫌经营销售侵犯“立邦”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实施强制扣押措施,针对当事人涉嫌经营销售侵犯“立邦”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我局给予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经过现场检查、提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现已查明违法事实。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进一步查证,在当事人处检查发现的“立邦”净味120、“立邦”金装抗甲醛5合1、“立邦”金装5合1都是都是有人开车来送,时间久不记得谁来送的,因为一次进货少,没有留存存供货方资质及进货票据,也没有进销售台账,不清楚购进、 销售了多少,无法计算货值金额,“立邦”净味120的销售价格280元/桶、“立邦”金装抗甲醛5合1的销售价格350元/桶、“立邦”金装5合1的销售价格380元/桶;当事人因不能提供进货票据凭证等相关资料无法确定该批次“立邦”净味120、“立邦”金装抗甲醛5合1、“立邦”金装5合1的购进数量及销售数量,无法计算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故当事人涉嫌经营销售侵犯“立邦”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货值金额按照现场所查获的计算,涉案立邦”净味120的销售价格280元/桶,数量6桶,货值金额1680元;“立邦”金装抗甲醛5合1的销售价格350元/桶,数量3桶,货值金额1050元;“立邦”金装5合1的销售价格380元/桶,数量1桶,货值金额380元;上述涉案物品货值金额共3110元。 针对当事人涉嫌经营销售侵犯“立邦”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我局给予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副本、当事人聂战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现场发现当事人经营销售侵犯“立邦”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3.《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各一份,证明现场扣押当事人经营销售侵犯“立邦”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依据及数量; 4.询问通知书及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通知当事人及时到单位接受询问及当事人涉嫌经营销售侵犯“立邦”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况; 5.《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对当事人涉嫌经营销售侵犯“立邦”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我局给予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的事实; 6.投诉材料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销售侵犯“立邦”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证据材料; 7.现场检查照片2张及实物照片4张,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涉嫌经营销售侵犯“立邦”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案件性质:当事人涉嫌经营销售侵犯“立邦”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构成经营销售侵犯“立邦”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026年05月0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宜市监罚告〔2026〕55号),当事人在2026年05月12日提出陈述或申辩:主观无违法故意,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家庭困难,恳请给予最大限度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我局执法人员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并如实交代违法事实提供证据材料,对于所经营销售的商品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初次违法,及时整改,写了申请书说明情况,我办案机构认为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2026年05月13日经局党组会议研究依法减轻行政处罚。对当事人做出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1.针对其涉嫌经营销售侵犯“立邦”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没收经营销售侵犯“立邦”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立邦”净味120,数量6桶;“立邦”金装抗甲醛5合1,数量3桶;“立邦”金装5合1,数量1桶; 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整。
5000.00元
宜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5-14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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